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8年度,118號
CYEV,108,朴簡,118,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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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施雅玲 
被   告 蔡聰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以及從民國108 年5 月8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 元,其中新臺幣517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的新臺幣1,033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因為誣指原告的配偶積欠他金錢,竟然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的犯意,接續在鄰接的期間,在臉書刊登或以臉書私訊軟 體傳送訊息給原告表示:「兄弟們,如果他還在請幫我找人 」、「阿全,你一路好走。阿密陀佛」、「嫂子,節哀了」 、「你全家保證完蛋」、「兄弟,出來喝茶。吳俊德兄弟處 理一下」、「如果還不出面談,認我是紙糊的,我也不須要 再講太多。我要找人,很容易。阿全」、「時間到了我會出 手」、「(槍)隨便買都有,也很好用,一支沒多少。要打 死人都很簡單。現在社會上沒有流氓」、「遇到再說,我真 的會開」等語,並以上開加害於原告配偶的人身安全、個人 隱私、名譽的惡害通知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及原告配 偶等人的安全,甚至還曾侵門踏戶上門亂敲門,造成原告及 小孩極大的恐慌。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已 遭本院判刑拘役40日。
㈡另外,被告知道原告對他提出刑事恐嚇告訴後,仍然沒有悔 意,繼續對原告惡言相逼,在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這段期間, 依然繼續騷擾、侮辱原告,並在臉書刊登或以臉書私訊軟體 傳送訊息給原告稱:「妳們的命真好,快樂就好。妳還在跳 鋼管嗎?我還是覺得回妳前夫那比較性福。」、「沒妳的事 ,只是妳老公騙人這麼多錢,妳還在對人家那麼兇捍,你覺 得妳不會很丟臉嗎?」、「不管怎麼樣祝妳新年快樂。」、 「妳要拿槍嗎?」、「隨便買都有,也很好用,一支沒多少 。要打死人很簡單。現在社會上沒有流氓。」、「欠我錢還 告我,厲害」、「妳再去告我」,以及被告的老婆(燕子)



貼文「鋼管瘋婆子(鋼管雞)…這樣妳爽了吧!」等語。 ㈢因為被告與他的配偶聯合起來欺凌、侮辱原告,導致原告身 心深深受創,無顏面對鄰居、朋友、小孩、學校老師及同學 等,而原告現在也不敢出門見人,連店也開不成,更沒有收 入。被告前述㈠及㈡的犯行造成原告身體、精神、生活上的 困難及痛苦,因此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原告與她的配偶李益全曾向被告借款,並要求將借款匯入他 們的兒子李沛陽的朴子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內,被 告在民國107 年8 月3 日、107 年8 月6 日各匯款273,000 元、182,000 元,合計455,000 元。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的 前述借款債權,在本件判決應該賠償範圍內互為抵銷。 ㈡對於前述刑事判決恐嚇部分,被告的行為是以傳訊息的方式 ,並不是當面為之,原告所受的內心衝擊,還不算嚴重,傳 送該訊息是事出有因,被告氣憤而為,情有可原。原告請求 賠償1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過高,本院過去的判決金額有落在 3 萬上下,請本院參酌。
㈢至於原告主張前述㈡的事實。「燕子」的訊息並非被告所傳 ,而且「隨便買都有,也很好用,一支沒有多少」的訊息, 乃是前述刑事判決的內容。其他與訴外人黃啟榮有關小孩減 免學費的對話訊息,更與本件無關,原告請求賠償5 萬元的 精神慰撫金,並非可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前述一、㈠所示訊息恐嚇危害原告人身安 全,而且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科處拘役40日的事實,被 告沒有爭執,而且有本院108 年度朴簡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 可以證明,應該可以採信。被告以前述訊息恐嚇危害原告人 身安全,原告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法律依據。查原告原來以 販賣檳榔為業,現在沒有工作,國中學歷;被告則為高職畢 業,現任村長職務等情,已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 ),又原告有土地等財產價值約101 萬元等情,也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1至23頁) 。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的態樣、被告所受傷害及兩造的學



歷、經歷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可以請求的精神 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 顯然過高,不應准許。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前述一、㈡行為的事實,經查: 1.「妳要拿槍嗎?」、「隨便買都有,也很好用,一支沒多少 。要打死人很簡單。現在社會上沒有流氓。」等訊息,經核 對原告在本件的事實主張、前述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及 原告提出的告訴狀(本院卷第4 、8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他字第2345號卷第2 頁),可知是屬於前述一、 ㈠所訴求(即108 年度朴簡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的範圍, 自不能再以此主張被告還另有侵權行為而訴請賠償。 2.另外貼文「鋼管瘋婆子(鋼管雞)…這樣妳爽了吧!」等語 ,原告也承認被告的配偶所為,縱然認為前述貼文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也不能認為被告是侵權行為人。
3.至於被告傳送:「妳們的命真好,快樂就好。妳還在跳鋼管 嗎?我還是覺得回妳前夫那比較性福。」、「沒妳的事,只 是妳老公騙人這麼多錢,妳還在對人家那麼兇捍,你覺得妳 不會很丟臉嗎?」、「不管怎麼樣祝妳新年快樂。」、「欠 我錢還告我,厲害」、「妳再去告我」等情,用語雖然不友 善,但是,還是不能認為對原告人格權有所侵害。 4.依照上面的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而請求被告 賠償5萬元,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㈢綜合上述,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是5 萬元。 ㈣被告雖然主張原告還欠他借款455,000 元而以此項債權和前 述應該賠償的債務抵銷等語。但是,原告已經否認向被告借 貸前述金錢,被告提出的匯款資料縱然是真實的,最多也只 能證明曾經匯款到原告之子的帳戶,還不能證明已經交付金 錢給原告,況且被告也承認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是原告向 他借錢(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前述借款債 務,就不能相信是實在的。原告既然沒有欠被告前述債務, 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就不可採。
㈤依照前述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5 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8 年5 月 8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有 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請求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部分,欠 缺依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 所為請准假執行宣告的聲明,只是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的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本院另外依 照被告的聲請,酌定相當的擔保,宣告被告如果提供前述擔 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然被駁回,原告所 為該部分假執行的聲請,也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勝敗的比例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 審裁判費1,55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 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517 元【計算 式:(50,000元÷150,000 元)×1,550 元≒516.6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的1,033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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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