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8年度,173號
CYEV,108,朴小,173,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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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蘇曉娟 
訴訟代理人 李伯淵 
訴訟代理人 黃盈智 
被   告 許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0,030元,以及其中新臺幣28,116元從民國108 年2 月2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01 年7 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 約定條款,後經原告核定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被告依照約定可以在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且應該 在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超過期限沒有清償,就按 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豈料,被告並沒有依約清償,原 告乃在108 年1 月30日依照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停止 被告使用信用卡,而且所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到108 年2 月1 日為止,被告還積欠消費款等合計30,030元(含本 金28,116元、未收利息1,414 元及違約金500 元),沒有清 償。雖然經過催討,但是被告一直都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 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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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