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聲字,108年度,3號
CYEV,108,嘉訴聲,3,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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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相 對 人 蔡昭男 
      蔡桂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昭男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
(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5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 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規定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 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 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 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 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 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係以「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 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是主張對相對人蔡昭男有債權 存在,而相對人蔡昭男在民國100年7月21日將自己所有如附 表所示的不動產買賣並移轉登記給相對人蔡桂梅,已侵害聲 請人的債權,因而以債權人之地位,先位依照民法第242條 等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



間的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相對人蔡桂梅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上開主張,其訴訟標的顯然不是基於 物權關係,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不應該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所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於法不合,應該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21建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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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