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447號
CYEV,108,嘉簡,44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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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孫勝民 
      孫勝興 

      孫幼瑩即孫淑芬

      孫淑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 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是以,遺產之分 割固於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特別審判籍,但如為不動產之 分割,仍應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孫勝民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李 秀嬌已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死亡,遺留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及其上同段30 51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然被告孫勝民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妨礙原告債權之取償,依民法第 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孫勝民請求就被告等人所 共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等語。是原告本件雖訴請代 位分割遺產,實為不動產分割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並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玆原告向非有專屬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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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