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328號
CYEV,108,嘉簡,328,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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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林燕  
代 理 人 陳技男 
被   告 王連進即連進農產水果行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上午4 時45分, 因嚴重違規,駕駛自有AAQ-795 號自用大貨車,撞擊當時靜 止狀態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路旁之原告 所有2U-919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 車嚴重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新台幣(以下同)177,19 9 元、交通費用63,600元、拖吊費6,700 元,總計247,499 元。原告因系爭汽車平日交由原告之子陳致宇代步使用,故 將上開債權讓與陳致宇。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起訴內容觀之,因被告上開不當駕車侵權行為而 受損害者為系爭車主車主即原告,但原告嗣後又將相關債權 讓與訴外人陳致宇,因此得據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應係債權受讓人陳致宇。從而,原告起訴內容 縱然屬實,依上開法條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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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