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305號
CYEV,108,嘉簡,305,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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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05號
原   告 侯進華 
被   告 侯森茂 


訴訟代理人 侯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嘉簡附民字
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被告因認分配父親遺產 有所不公,多年來一直以此對原告存有怨懟。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3 號刑事判決誤載為107年9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路00號新港鄉消防隊旁之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閩南語「你家死人喔」、「幹你祖公」 、「狗仔」、「臭人」、「尾見尾笑,做大哥那臭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不要臉做人大哥還像臭人)等語(下 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據以貶抑原告社會上對其人格評價 ,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並未多分配兩造父親之遺產 ,被告恣意偏執一再對原告口出惡言,原告實無法繼續忍受 ,被告於公開場所辱罵之行為除使原告人格遭受嚴重貶損、 名譽遭受嚴重侵害外,亦造成原告精神十分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辯以:107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原告於上開地點無 故持手機拍攝被告騎乘之機車及車牌,被告比手指制止原告 跟拍挑釁,被告認為原告對其挑釁,又兩造因遺產分配問題 ,原告經常至被告住所侵犯被告,於上揭時地,被告又見原 告無故跟拍,並表現出訕笑挑釁動作,被告遂以閩南語「財



產霸了了、不夠逆、你家死人、幹你祖公」,「你家死人、 狗子、臭人、不見不笑、做兄長的就像臭人」等語指謫原告 。惟貫徹被告之前後語意,「財產霸了了、不夠逆」意即「 財產都霸佔了,不夠嗎?」又語末「不見不笑、做兄長的就 像臭人」意即丟人現臉,雖中間參夾「你家死人、幹你祖公 、狗子、臭人」等語,然上開言論並不失被告係對於父親遺 產分配不公一事所發表言論之性質,惟原告竟斷章取義,截 取被告評論中部分用詞,被告指謫原告霸佔財產之言論,因 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真實與否,故屬意見表達,被 告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原告,亦 應認為仍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對被告上開評 論感覺不快之「內部情感」,非屬妨害名譽所欲保障之「外 部名譽」法益,被告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就此所為 評論用詞,即使對原告而言有難以入耳的感覺,亦係主觀上 所為個人意見之表達及感受,並無真實惡意意欲貶損原告之 名譽,應認屬被告個人對於父親遺產分配有所不公,及對原 告所犯所有罪名之「未逾適當之評論」,況本件並無他人見 聞,尚難認有貶損原告名譽,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 ,被告有說出自己真實感受之權利,據此,無從證明被告有 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綜上,原告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 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號新港鄉消防隊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處所,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430號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0 月31日勘驗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參,復經本 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 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 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㈢、被告固抗辯當時係因原告無故持手機拍攝被告騎乘之機車及



車牌,並一直跟拍挑釁,被告方為系爭言論云云,並提出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惟上開錄影畫面並無聲音,僅有影 象,自錄影畫面中僅可見原告有持手機拍攝被告機車及車牌 、被告確實有舉起右手手指頭快速揮動等情,有本院108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4至65頁),原告亦稱係被 告開始罵伊,伊才拿手機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尚 無從自上開錄影畫面看出原告有何被告所稱跟拍挑釁之行為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且本件並無他人見聞,尚 難認有貶損原告名譽云云,惟查:
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 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 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 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開陳詞置辯,惟系爭言論以閩南語指摘原告「你 家死人喔」、「幹你祖公」、「狗仔」、「臭人」、「尾見 尾笑,做大哥那臭人」等語,被告同時並稱:「財產霸了了 還不夠嗎?」其中包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惟被 告意見表達既係以「事實」為評論基礎,並於系爭言論中夾 敘夾議,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相互參雜,對於部分未能確 定之事實,於系爭言論中加以陳述,並使用不堪之言詞而為 意見表達,並非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足認被告所為之系爭 言論,已超越一般人所認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中,本 無以「公然」作為名譽權侵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之言詞是 否構成對他人名譽權之侵害,應視前述行為人陳述言詞之對 象而定,若行為人陳述言詞之對象為他人生活、社會環境之 當事人,則該言詞當足以使他人之社會評價遭到減損,本件 被告係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依上開說明,已足使原告之社會 評價遭到減損,被告抗辯本件並無他人見聞,尚難認有貶損 原告名譽云云,亦難憑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參照)。經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 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名譽權受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9日(108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 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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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