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徐子芬即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貸事件,在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648元,以及其中269,548元(一)從民國95年1月12日起到民國95年2月10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95年2月11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三)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並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1年6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果給 付延滯,在延滯期間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截至95年 1月12日為止,被告還積欠本金269,548元,及從95年1月12 日起到95年2月10日止,按照年息百分18.25計算的利息。而 且,從95年2月11日起,被告就沒有依約給付,已經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應該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又萬泰商業銀行已經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讓給原告( 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且已經依法公告。而 被告仍然沒有清償,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就他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 書為證據,經審查和原告的主張相符。因此,原告的主張 ,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二)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和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 訴的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 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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