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劉信賜
被 告 劉信雄
劉信明
劉信生
劉進利
張順源
葉劉玉順(即劉回之繼承人)
劉政鑫(即劉回之繼承人)
周劉含笑(即劉回之繼承人)
劉玉霞(即劉回之繼承人)
劉玉春(即劉回之繼承人)
劉房鍊(即劉回之繼承人)
劉玉滿(即劉回之繼承人)
陳大樹(即劉回之繼承人)
陳永淵(即劉回之繼承人)
詹陳芙蓉(即劉回之繼承人)
張陳金蓮(即劉回之繼承人)
陳佳宜(即劉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劉玉順、劉政鑫、周劉含笑、劉玉霞、劉玉春、劉房鍊、劉玉滿、陳大樹、陳永淵、詹陳芙蓉、張陳金蓮、陳佳宜,應就被繼承人劉回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85.0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信雄、 劉信生及劉信明共同取得,併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85.0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信賜、 被告劉信明及劉進利取得,併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 部分所示面積68.0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劉玉順 、劉政鑫、周劉含笑、劉玉霞、劉玉春、劉房鍊、劉玉滿、陳 大樹、陳永淵、詹陳芙蓉、張陳金蓮、陳佳宜共同取得,並保 持公同共有。
㈣編號D 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順源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回已於民國58年6 月9 日死亡( 本院卷第23頁),原告仍於起訴時以劉回為被告,並另列葉 劉玉順、劉政鑫、周劉含笑、劉玉霞、劉玉春、劉房鍊、劉 玉滿及起訴前之83年1 月18日死亡之劉回繼承人劉調寬為被 告,然劉回尚有繼承人即被告陳大樹、陳永淵、詹陳芙蓉、 張陳金蓮、陳佳宜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可憑(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131 頁),原告漏列上開5 人為 本件當事人,未將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被訴,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虞,惟原告已於107 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上開5 人為被
告,卻亦同時追加起訴前之100 年4 月24日死亡之陳劉教為 被告(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原告乃再於108 年6 月 20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劉回及劉調寬與陳劉教之訴訟 ,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227 頁),核無不 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信雄、劉信明、劉信生、劉進利、葉劉玉順、周劉含 笑、劉玉霞、劉玉春、劉房鍊、劉玉滿、陳大樹、陳永淵、 詹陳芙蓉、張陳金蓮、陳佳宜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 人劉回已於58年6 月9 日死亡(本院卷一第27頁),但其繼 承人即被告葉劉玉順、劉政鑫、周劉含笑、劉玉霞、劉玉春 、劉房鍊、劉玉滿、陳大樹、陳永淵、詹陳芙蓉、張陳金蓮 、陳佳宜等12人(下稱劉回之繼承人等12人),怠於辦理繼 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一併請求劉回 之繼承人等12人,就被繼承人劉回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 判決分割,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房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調解程序到庭表 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241 頁)。 ㈡被告劉信雄、劉信明、劉信生、劉進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但前於108 年1 月16日出具同意書,均稱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39 頁)。
㈢被告張順源、劉政鑫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227 頁)。
㈣被告葉劉玉順、周劉含笑、劉玉霞、劉玉春、劉玉滿、陳大 樹、陳永淵、詹陳芙蓉、張陳金蓮、陳佳宜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回於58年6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 劉調寬亦於83年1 月18日死亡,再就劉調寬之繼承人中關於 周劉含笑部分,雖其戶籍謄本未記載為劉調寬之養子女(本 院卷一第97頁),然「周劉含笑43年4 月13日遷出至嘉義縣 ○○○被劉調寬、劉○○收養,59年11月12日遷出至臺北市 ○○○與周○○結婚,戶籍資料仍有養父養母姓名,62年1 月18日遷出至臺北市○○養父養母姓名漏填至今」(詳細戶 籍資料詳卷),有卷附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 2 日北市信戶資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141 頁 ),是周劉含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雖漏列養父劉調寬,然此 僅為行政作業上之漏載,周劉含笑為劉調寬養女之事實,仍 可認定,則周劉含笑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回之繼承人無訛 ,先敘明之。
⒉劉回之繼承人等12人均未拋棄繼承,迄未就被繼承人劉回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8 年1 月7 日嘉院聰家 108 年度倫字第8 號函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5 月9 日 雲院忠家悅決108 家詢314 字第1089000401號函可憑(本院 卷一第55頁至第132 頁、第245 頁、本院卷二第209 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劉回之繼承人等12人就被繼承人劉 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 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索引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特約,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乙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
242 頁)。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均直臨嘉義縣溪口鄉中山路之縣道,其上現況 有兩棟建物,其中門牌號碼設為溪口鄉中山路41號之建物係 1 樓磚造、2 樓鐵皮之房屋,為被告張順源所有;另一棟未 掛設門牌之建物則為劉信賜、劉信雄、劉信明、劉信生、劉 進利等5 人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地籍圖謄本可明 (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11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1日嘉林地測字第10 8000050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一第25 1 頁、第323 頁至第325 頁),是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自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2 棟建物為磚造、鐵皮建材之房屋且 外觀老舊(本院卷一第203 頁),經濟價值不高,而現況使 用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然不足分配取得該等建物,因 而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留存,自非分割系爭土地時所應列入審 酌之考量因素,先予敘明。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 ,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觀之,均尚屬方正、完整,有 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不致形成 畸零地;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東側均直接面臨鄉道(本院卷 一第207 頁)而有出入通道,對外交通不成問題,可充分發 揮土地之經濟價值而不致形成袋地。被告張順源、劉信雄、 劉信明、劉信生、劉進利、劉政鑫、劉房鍊均表示同意附圖 之分割方案,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 反對意見或自行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269 頁、本院卷 二第13頁),可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確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 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從而,本院酌量全情,認按附圖 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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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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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信賜 │40分之5 │4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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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信雄 │40分之5 │4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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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信明 │40分之5 │40分之5 │
├──┼───────┼────────┼─────────┤
│ 4 │劉信生 │40分之5 │40分之5 │
├──┼───────┼────────┼─────────┤
│ 5 │劉進利 │40分之5 │40分之5 │
├──┼───────┼────────┼─────────┤
│ 6 │張順源 │40分之5 │40分之5 │
├──┼───────┼────────┼─────────┤
│ 7 │被繼承人劉回之│公同共有4 分之1 │連帶負擔4 分之1 │
│ │繼承人即被告葉│ │ │
│ │劉玉順、劉政鑫│ │ │
│ │、周劉含笑、劉│ │ │
│ │玉霞、劉玉春、│ │ │
│ │劉房鍊、劉玉滿│ │ │
│ │、陳大樹、陳永│ │ │
│ │淵、詹陳芙蓉、│ │ │
│ │張陳金蓮、陳佳│ │ │
│ │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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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圖編號A部分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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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信雄 │5 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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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信生 │5 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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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信明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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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附圖編號B部分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劉信賜 │5 分之2 │
├──┼──────────────┼────┤
│ 2 │劉進利 │5 分之2 │
├──┼──────────────┼────┤
│ 3 │劉信明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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