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656號
CYEV,107,嘉簡,656,2019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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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郭美凰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
理處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請求對第三人告知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 65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中,以書狀記載:應受通知參加 人為美國印太司令部及公益財團法人日本台灣交流協會臺北 事務所(下稱日台交流協會)等語(本院卷第269頁),並 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告知訴訟(本院卷 第325頁)。而被告就美國印太司令部及日台交流協會符合 上開訴訟告知規定部分,主張就「於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要件部分,對日台交流協會而言,日本國憲法 第29條規定私有財產未經正當的徵收程序,不得收歸公用, 依西元1952年4月28日簽訂之臺北合約第3條,有關日本國民 在台灣的財產處分應依特別協議,依日本政府與中華民國當 局簽訂的特別協議,即便有特別協議也必須要有正當的徵收 才能夠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收歸公用,但本件沒有特別協議,因此收歸公用,日 本國依照不合法之署令移轉占有給中華民國政府,依照日本 國憲法之規定,日本國必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對美 國印太司令部部分,美國依舊金山合約第23條是主要占領國 ,依第4條B項日本政府同意美國軍政府對台灣的財產的處分 為有效性,但是美國軍政府並沒有沒收系爭土地,而它的下 級機關是蔣介石總司令及接替者,若違法沒收者,當然要負 最高指揮監督義務未善盡的侵權行為責任;台灣不過是託管 地,中華民國西元1907年簽訂的海牙第四公約第47條,私有 財產應予保障,該條約美國也有簽訂,故此侵權行為對美國 也有效力;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怎麼會知道是依美國的國內法 哪一條?是託管地,依照聯合國國際仲裁判斷報告(西元19 25年11月30日第579至585頁),恩修等英國對美國(薩菲羅 號案),美國應負監督不週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本院卷第 325至328頁)。
二、惟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65、66規定有明文。在簡易訴訟程序,得由當事人於法院 書記官前,以言詞陳述告知訴訟之理由及訴訟程度,由法院 書記官作成筆錄,以代書狀之提出,同法第428條、122條規 定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訴訟告知應具備下列之要件: ①須在訴訟繫屬中;②須受告知之第三人因當事人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該當事人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 ;③須由有告知權者為之:即原則上僅當事人有告知訴訟之 權限。所謂當事人,係指因自己敗訴而致第三人私法上地位 受不利影響之當事人而言,不包括他造。本件相對人即原告 起訴係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相對 人即被告郭美凰、另2位被告陳楫秘陳琉璃即釋天妙(下 合稱被告陳楫秘等3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 積259.25平方公尺之房屋、代號B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庭 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陳楫秘等 3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 案訴訟結果被告陳楫秘等3人如敗訴,被告陳楫秘等3人即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對於日台交流協會、美國 印太司令部而言,並無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是日台交 流協會、美國印太司令部對被告郭美凰而言,並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65條所定之要件,被告郭美凰主張依上開規定向日 台交流協會、美國印太司令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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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