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陳璿宇
黃立彥
被 告 林金湶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在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的建物(面積319.35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9元,及自民國10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附圖所示編號A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第1項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的履行期間為6個月。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2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及陳述:
(一)坐落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44林班的嘉義縣○○鄉○○段○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土地, 而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並 且在土地上建築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02月 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319.35平 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 ○村○○0○0號)。被告所為已導致原告所有權的行使受 有損害,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行使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的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以依土地法第110條所定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的不當得利。系爭土地102年、103年 、104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元,105年迄今,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 獲有相當於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的租金利益,導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額的不當得利,計 算方式如下:
⒈返還5年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 28日起至107年6月27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7,339元【計算式:{55×319.35×8%×(2+186/365) }+{60×319.35×8%×(2+178/365)}=3,526+ 3,813=7,33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法定遲延利 息。
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另應從107年6月28日起到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元【計算式:(60×319 .35×8%)÷12=12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三)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319. 35平方公尺的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 0○0號)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339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隔天起到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被告另應從107年06月28日起到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7元。
二、被告的主張及陳述:
(一)被告祖父林標(民國前30年出生)、父親林儀典(6年出 生),在臺灣光復後36年12月6日就設籍在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村○○0○0號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戶 長林標在57年7月15日去世,由林儀典變更為戶長,而被 告在45年1月8日出生設籍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的電力, 是由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在56年3月1日裝錶供電,加 上林標全家族的戶籍都設在系爭房屋,所以被告祖父林標 、父親林儀典等共一大家族的人都住在系爭房屋已達數十 年。因此,被告父親林儀典先前跟原告訂立臺灣省國有林 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在訂約時一定會要求按房屋使用 基地現狀的面積承租。被告與原告間最近一次的書面契約 ,是在87年7月間由被告與其弟林金出名擔任承租人,與 原告訂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系爭租約上載明租賃的土地是國有林地阿里山事 務區第144林班地、編號9、面積0.0430公(130坪)的建 地,註明限供房屋基地之用,當時所附比例尺為六千分之
一的圖示。被告主張目前房屋所占有使用的基地都在系爭 租約承租範圍。
(二)從前被告祖父及被告父輩所居住時,舊屋是用竹木混合泥 土造、屋頂蓋瓦片的建物,但牆壁有很多剝落、屋頂瓦片 有不少損壞,也有用黑帆布蓋在屋頂上用以防雨及防漏, 經歷過多次颱風及地震後,舊屋損壞不能居住使用,所以 被告才在原地將舊屋整修,但沒有逾越原建築基地使用範 圍,也沒有故意去侵占林班地而改建。
(三)就附圖所示代號A、坐落地號4、面積319.35平方公尺建物 部分,被告沒有意見。但是依照附圖所示,並無法證明被 告所占用位置不是在被告向原告所承租國有林地阿里山事 務區第144林班地、9地號土地的範圍內。依照嘉義縣竹崎 鄉代理鄉長於107年8月2日出具非都市土地實施管制前已 建築完成建築物證明書所示,被告在上開承租土地的建物 ,其建築基地的地段地號載為「竹崎鄉中和段4地號、林 管處阿里山事務區第144林班」,再依本院卷第79頁門牌 照片所示,是「竹崎鄉中和村第21鄰永和5之1號」。為何 在同一地段上的建物,在被告向原告承租時,地號是國有 林地阿里山事務區第144林班地、9地號土地,但是原告指 稱被告無權占用的地號則為4地號土地,究竟是否指同一 地點?
(四)再者,依系爭租約所示,被告向原告承租的土地為國有林 地阿里山事務區第144林班地、9地號、面積0.0430公( 130坪),是可供房屋建築基地的土地,被告一直按現狀 使用。為何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嘉義縣 ○○○鄉○○段0地號土地】的一部分?而不是【國有林 地阿里山事務區第144林班地、9地號土地】的一部分?又 依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地籍圖,與系爭租約所 附附圖144林班地暫准貸地實測圖,其間2筆土地的地號及 土地形狀,顯不相同。
(五)所以,被告是按照舊屋使用的基地進行整修,並沒有逾越 舊屋基地使用範圍,也沒有故意侵占林班地去改建的情事 。如果法院認為被告目前房屋所坐落的基地有部分不在系 爭租約原承租契約範圍內,應該是立約當時因為尚無較精 確的測量方法實施測量,導致當時的嘉義林區管理處承辦 人員及被告,都不知道被告房屋有部分坐落在承租範圍外 ,而誤以為系爭房屋都在承租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而請求拆屋還地,原告行使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的誠信原則。如果法院認為被告應拆屋還地,請 考量被告原先不知道建造的地點是不在原來的承租範圍內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396條給予1年的履行期間。(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是管理機關,及系爭建物是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9.35平方公尺,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圖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 179頁),且雙方都不爭執。被告既否認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自己是有權占有的 事實盡舉證責任。
3.依照原告與被告簽定的系爭契約書,上面雖然記載地號是 「9」(見本院卷第136頁),但是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 :土地確實是指系爭土地即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 地,「9」指的是144林班地第9號建物,這是林務局自己 編的流水號(見本院卷第202頁)。根據契約書後附的阿 里山事業區第144林班地暫准貸地實測圖,在該林班地上 有不同建物,分別以「六至十三」標示(見本院卷第138 頁),所以原告所稱「9」是指建物編號,應該是可以採 信。另外,實測圖是繪製阿里山事業區第144林班土地, 而林班地界線與土地地籍線可能會有不同,雙方都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所以被告抗辯實測圖與系爭 土地地籍線形狀、地號不相同,應該是有所誤會,無法採 信。
4.被告雖然抗辯目前房屋所使用的基地都在系爭租約的承租 範圍,但是原告否認,而且被告目前的房屋共有三棟,呈 現「ㄇ」字型排列,有現場照片、本院履勘筆錄(見本院 卷第13頁、第159至160頁)可以佐證,而根據系爭契約書 所附的實測圖來看,承租基地的建物是呈接近「L」型排
列。所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不在承租範圍內,應該是可以 採信,被告抗辯自己所有建物的基地都在承租範圍,沒有 提出證據證明,不能採信。
5.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位置及面積,已如附圖所示,而 被告沒有提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的證明,所以,原告依據 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 有依據。
6.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 原則。按民法第148條是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且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是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的系爭建物,並沒有影 響被告其他建物使用,而且原告是正常行使物上請求權, 被告指原告拆除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就無可採。(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照。 2.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土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的 損害。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也屬有依據。
3.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 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 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 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4.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的山區,沒有商業活 動、地段偏僻,此有空照圖可證(本院卷第167頁、第169 頁),所以本院認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的年息5%計算,比較適當。依此,被告就10
2年6月28日至107年6月27日的期間,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的利益是4,589元(計算如附表所示)。超過上開部分 的請求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5.又被告目前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的部分,原告已 受有損害,原告就此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也屬正 當。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元(【60×319.35×5%】÷12= 80,元以下四捨五入),也屬可採。超過上開部分的請求 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四、結論,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共計319.35平方公尺的土地,原告是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本於所有權人的地位,自然可以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上開土地 的建物並交還土地,而且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使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的損害,被告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對被告為請求。因此,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的建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6月28日至107年6月 27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589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 天即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 利息,暨自107年6月2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的部分,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已搭建數年,現正由被告使用居住中 ,且系爭建物有結構完整的屋簷及牆壁,一時拆除及搬遷不 易,而原告也沒有提出收回系爭土地有立即使用的必要及具 體計畫,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的履行期間為6個月。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1、2項),是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 行。另本判決主文第3項,屬於將來給付之訴,依其性質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是以拆屋
還地為訴訟標的而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並衡酌原告敗訴部分 屬於前開附帶請求性質,所以訴訟費用仍應依拆屋還地部分 的勝敗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1)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2年又187日,共計2, 206元(計算式:55元×319.35平方公尺×5%×(2+187/365 )=2,206,元以下4捨5入)。
(2)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27日止共2年又178天,共計2,38 3元(計算式:60元×319.35平方公尺×5%×(2+178/365、 =2,383,元以下4捨5入)。
(3)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7年6月27日止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4,589元(計算式:2,206+2,3 83=4,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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