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被移送人 羅勤富
楊文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6
月25日嘉中警秩字第10800117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羅勤富、楊文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台幣2,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22日22時55分許。㈡、地點: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㈢、被移送人受傷位置照片。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 鬥毆,雖均於警詢時陳明暫時不提告訴,雖然不排除被移送 人日後提出告訴,而被追訴、處罰傷害罪的可能。惟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和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不 同,並不以被害人受傷害為必要,因此,對於「互相鬥毆」 的處罰無法完全、充分評價同時構成傷害罪的行為,評價不 足部分,當可由檢察官日後依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而訴追, 並且在法院審理時審酌被移送人已因「互相鬥毆」行為經本 院處罰的情形,做出充分且不超過其應負責任之評價。因此 ,本件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前述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