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高良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545,000元,應繳裁判費16,345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845元。茲限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未遵期辦理者,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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