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202號
原 告 詹麗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沛真、陳東明、粘雪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75,73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提出被告陳沛真、陳東明、粘雪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自行核對被告相關資料,若起訴狀有誤載,請
更正之。
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6,450元,其中零件費用
、工資費用各若干元?又零件折舊率應如何計算?並檢附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且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後,除寄送本
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
寄送被告收受。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