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81號
原 告 吳政世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羅芳春
胡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二層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如有遲延,應加計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羅 芳春、胡明凱2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2人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0,000元,如有遲 延,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5月1日具狀及於本院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其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欄所示,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胡明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承租坐落溪湖鎮東寮段807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號2層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年8月 2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未約定及交付 押金,於107年8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並經公證。被告2人自承租系爭房屋起均未給付租金,迄至 107年10月27日止,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遂於107 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欠租 ,逾期不理即終止系爭租約,通知被告胡明凱之信函由其母 即被告羅芳春代為收受,通知被告羅芳春之信函經投遞無人 收受,由郵務人員張貼招領通知,雖被告羅芳春未前往領取 而遭退回,但該信函已達到被告羅芳春之支配範圍內,其處 於隨時可了解信函內容之狀態,應認已達到而生效,被告2 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支付,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於108年1月29日送達被告),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月30日終止,被告2人 積欠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之租金,原告僅向 被告2人請求5個月之租金。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於系爭 房屋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自108年2月1日占用至當月底為止,即受 有相當1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乃請求被告於翌日即108年3 月1日給付,依此類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訴外人余麗雪拍定系爭房屋時,被告羅芳春仍占用系爭房屋 、趕不走,被告羅芳春請求原告去買系爭房屋,繼續出租給 被告羅芳春,被告羅芳春才會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連帶保證 人,兩造先前簽立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書仍為有償,應為 租賃關係,因被告2人共同生活,才會要求被告胡明凱為連 帶保證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非由被告羅芳春保管,且房屋 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顯非借名登記。爰依系爭租約、 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2人應共 同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如主文第2項所示(起訴狀記載為 共同給付應為誤載)。(四)第1、2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羅芳春則以:系爭房屋經法拍後,其跟原告借款向余麗 雪買回系爭房屋。兩造未約定還款日期,但約定先將系爭房
屋過戶給原告,等借款清償後,再將系爭房屋過戶回其名下 。其每月拿50,000元給原告是給付借款利息,利息給付至10 7年8月間,因利息繳不起,請原告先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其子 即被告胡明凱,讓其去銀行貸款,但原告表示要先還清欠款 後才願過戶回來;與原告雖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但並非 其本意,原告表示不會趕走其,也不會賣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過戶給原告的意思是因向原告借款,作為抵押,系爭房屋 只是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未收到原告所寄送存證信函,而 原告寄給被告胡明凱之信函,雖是其收受,但其沒有拆開, 故不知道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胡明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依約每月租金50 ,000元,被告均未給付租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 被告仍未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郵件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羅芳春所不爭執,被告胡明凱既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所 積欠租金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系爭房屋為其向訴外人余麗雪購買,因買賣價金係 向原告借款,故先將系爭房屋登記原告名下,還款後系爭房 屋即會過戶回來,簽立系爭租約非其本意,系爭租約為假的 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 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 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而為,屬 於常態,係通謀虛偽而為,屬於變態,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 者,負舉證責任,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 原則。次按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雙方 當事人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 表示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 ,始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僅表意人一方非真意表示, 而對方未為非真意的合意,或因有誤解或發生錯誤者,不成 立虛偽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 31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屋買賣等事
項之地政士吳伸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書是其同時寫的,系爭房屋原是被告羅 芳春所有,余麗雪買受後,一直未點交,余麗雪賣給原告當 日,被告羅芳春還占有系爭房屋,被告羅芳春要求原告繼續 借給其使用,所以成立借用契約。原告以800萬元買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是原告的,買回條款是原告答應被告羅芳春1 年內可以原價買回,但被告羅芳春未履行給付使用借貸期間 每月5萬元租金,原告要催討房子,後來雙方協商改成租賃 關係,租賃契約書協商的過程其都在場,契約書亦是其撰寫 ,雙方代理人是其另委託其子,契約內容是雙方同意的,被 告羅芳春知道內容也同意並簽名,胡明凱是親自到場簽名等 語,顯見系爭租約係兩造合意簽訂,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情形。另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羅芳春抗辯系爭房屋係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等情,原告則予以否認,故被告羅芳春自應就 借名登記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證人吳伸雄證稱系爭 房屋買受人是原告,不是借名的,資金也是原告;辦理好本 件不動產移轉,權狀交給原告等語明確,顯難認系爭房屋係 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被告羅芳春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是其所辯即難採認。
五、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 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 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自107年8月27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月以上,經原告 催討無果,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 業於108年1月29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於108年1月30日已 生終止效力,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 告2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再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次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0元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即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0,00 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有遲延,並應自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固有明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2 人就所承租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按月負有給付租金 50,000元之義務,惟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07年8月27日 起至108年1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所積欠租金部分,因系 爭租約已依公證法第13條之規定公證,公證書並已載明約定 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如不依約給付租金或於10 8年8月26日租期屆滿交還標的物,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此 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執行名義。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就被告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月30日間未依 約給付之租金合計250,000元及利息部分為請求,即屬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