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8年度,128號
OLEV,108,員簡,128,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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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建霖即陳世欽

被   告 昱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657,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投資訴外人李承蔚養魚的事業,李承蔚要原告投資20萬 元,原告先拿10萬元給李承蔚,還沒投資之前,李承蔚有帶 將近十個客戶去臺中一家小吃店喝酒,原告幫李承蔚付款4 萬多元,後來李承蔚要還原告酒帳,以及先前投資的10萬元 ,李承蔚說有1張客票要給原告,李承蔚就拿系爭支票給原 告,剩下的向原告拿了40幾萬元的現金,等於用系爭支票跟 原告換取現金。
2.原告不認識被告公司任何人,一直到民國107年10月30日兌 領系爭支票前也都沒有跟被告公司任何人接觸。 3.李承蔚交付之系爭支票是開4個月的票,李承蔚是在106年8 月時把系爭支票給原告,當時是正常的票,是兌現的時候才 跳票。
4.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為何不用負責,然後又去告李承蔚詐 欺,原告如果有處理,為何系爭支票不拿回去。 5.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時有先打電話去銀行問,結果銀行跟原 告說已經跳票,所以原告才沒有立即去兌現,等到時間快到 的時候才去兌現。




6.原告找不到李承蔚,是因為李承蔚在外面的票都跳票,所以 原告才會去銀行查系爭支票有無問題。
(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57,000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乃李承蔚向原告詐騙取得後再交付給被告,且被告 於106年11月已向原告告知此事,原告於知悉當下並無異議 ,之後亦未再與被告聯繫,故原告顯早已知悉系爭支票係由 李承蔚詐欺而得。
(二)李承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偵字第10807號、1109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易 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
(三)被告與李承蔚於108年3月12日就上開刑事詐欺案件所生損害 賠償事件進行調解,雙方合意倘「第3人如持附表所示之支 票向相對人(即被告)請求時,聲請人(即李承蔚)須出面 處理,承擔一切債務」,故系爭支票之債務人應為李承蔚。(四)故原告已知悉前開情事,嗣後並經調解如第三人持系爭支票 向被告請求時,係由李承蔚承擔一切債務,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五)又原告在106年11月2日有到被告公司,被告忘記長相是否是 在庭之原告,但有說姓陳叫阿浩,當時被告就跟陳阿浩說系 爭支票是被騙的,被告有跟李承蔚提告,如果李承蔚有跟被 告聯絡,被告會請李承蔚處理,希望由李承蔚處理。(六)原告為何在107年10月30日才去兌現這張票,被告有跟李承 蔚聯絡,李承蔚說有去處理了。
(七)李承蔚有跟原告說是客票,原告怎麼會在找不到李承蔚的時 候就認定這張票有問題。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票據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 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 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 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 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 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查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乃經被告公司簽發而交付予訴外人李承 蔚,再經李承蔚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有系爭支票正、反面 影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 遭訴外人李承蔚詐騙所簽發,亦據被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07號、11099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41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依票據法規定,由訴外人李承蔚 背書轉讓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如無惡 意或重大過失,縱使李承蔚係無處分權人,原告亦可善意取 得票據上之權利,而被告如主張原告於取得當時具有惡意或 重大過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已於106年11 月間向原告告知系爭支票係經訴外人李承蔚詐欺而簽發云云 ,惟原告係於106年8月間即已取得系爭支票,縱令被告主張 曾於106年11月間告知原告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事 為真,亦無從證明原告於106年8月取得系爭支票時,具有惡 意或重大過失。至於被告辯稱:已與李承蔚達成和解,李承 蔚承諾如有第三人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權利時,李承蔚願 承擔一切債務云云,惟此係被告與李承蔚間之和解契約,與 原告無涉,無從拘束原告。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票據法第14 條規定之事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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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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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背書人│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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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2月20日 │657,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陳姿穎│107年10月30日 │AF0000000 │
│ │ │銀行員林分行│李承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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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