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2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婷
被 告 卓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9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因而終止契約, 截至102年7月19日止尚積欠電信費11,398元、補償金即違約 金26,520元未清償,嗣臺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向被告催繳,仍未支付 。電信費部分請求時效雖為2年,但違約金請求權為15年, 依專案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同意前開2個門號連續使用電信 服務至少30個月即912天,若於合約內提前終止即依合約期 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被告使用105天後即未繳費,故各 門號請求15,000×(912-105)912=13,260(四捨五入 至整位數)。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18元 ,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2個門號申請書雖是其簽名,但非其使用, 電信費債權時效已消滅,原告最晚應於104年7月20日起訴,
對原告請求違約金計算方式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函暨郵件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經濟部 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 張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一)電信費部分: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 目的。而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 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 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又「電信 」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 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 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固體、 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 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 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 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 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 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 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 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 ,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 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 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 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原告於102年3月9日申辦申辦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 至102年7月19日最後1期帳單列帳截止日積欠電信費11,398 元,遲於108年4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 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電信費請求權之主權利已時效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時效完 成之效力亦及於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被告所為時效之 抗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違約金部分: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 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 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 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 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 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 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 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 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說明,違約金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時效為15年,且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債權各自獨 立,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是違約金係因被告違約而發生, 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違約金時,其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時效,是原告依約 請求被告支付本件違約金,洵有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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