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8年度,217號
OLEV,108,員小,217,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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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217號
原   告 瑞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娟 
訴訟代理人 呂水清 
被   告 阮氏河(NGUYEN THI H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聘僱被告來台從事作業員乙職,被告來台工 作前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及同意書,約定契約期間2年6月7 日,工作起訖日期為107年8月12日至110年2月19日,兩造並 於107年8月13日簽訂同意書,該同意書第1項第8細項約定, 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發生脫逃之情事時,逃跑期間之一切責 任及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與原告無關,且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新臺幣3萬元,以彌補原告因被告違約脫逃之損失。詎被 告於108年4月11日違約逃逸失去聯繫,其工作崗位缺空致原 告受損害。爰依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同意書、勞動部 函、被告之居留證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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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辰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