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8年度,72號
NTEV,108,投簡,72,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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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72號
原   告 羅遠宜 
被   告 范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及訴外人張明軒即宗泓企業禮 儀社應返還不當得利款項。嗣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乃撤回對張明軒宗泓企業禮儀社部分之訴,且經張明 軒即宗泓企業禮儀社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並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0 元。(見本院 卷第116至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係為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公公林錦和於106年3月21日因 病而送至臺中慈濟醫院急救,其子女即訴外人林琮禧、林克 樵為免增加病人痛苦而放棄急救,是林錦和於民國106年4月 14日死亡。又為處理林錦和後事預作規劃準備,訴外人即其 配偶蕭彩綿及林克樵與被告接洽,議定為林錦和喪事統包金 額為200,000 元,且分為兩次給付,第一次由林克樵由蕭彩 棉處提領100,000 元予被告,第二次由原告負責尾款98,000 元予被告,共計198,000 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用)並已全數 清結。然原告因分割遺產而於整理帳目分配時發覺,當年蕭 彩棉辦理林錦和喪事時,於南投自宅已一次付清並親手交付 200,000 元予被告,然被告事後仍收受林克樵及原告所交付 之喪葬費用,已超收前開議定之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請求被告返還已超收喪葬費用19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8,00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喪葬費用為200,000 元,因當時醫院 有提供屍體袋,費用約1,400 元,是其以整數折讓2,000 元



,故被告實際收款金額為198,000 元。又被告並曾未向蕭彩 棉收款200,000 元,且與原告之費用,其均有開立收據予原 告。另原告所提之譯文雖無意見,然被告否認上開譯文對話 內容為真實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接洽並議定為處理林錦和後事 之喪葬費用為200,000元,並已給付被告198,000元等節, 此有永豐納骨堂─祐寧堂使用費繳款書、收據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自 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喪葬費用前,早已收受蕭彩棉 所交付辦理林錦和後事之喪葬費用為200,000 元,事後仍 繼續向原告收取喪葬費用等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就被告已收取蕭彩棉交付200,000 元利己事實,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 利原告之認定。然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己收受蕭彩棉所 交付之喪葬費用為200,000 元,無非以原告所提之錄音光 碟及其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9至127頁)。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均為原告親族間關於喪葬費用何人給付及給付數額之討 論,僅能說明兩造與蕭彩棉間就林錦和後事之喪葬費用給 付數額發生爭執,尚不足證明蕭彩棉有交付200,000 元予 被告之事實;另觀諸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兩造間僅就開立收據之方式為商討,且該收據並非屬本件 200,000元之喪葬費用,而未提及蕭彩棉曾交付200,000元 予被告,顯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難證蕭彩棉曾交 付200,000 元予被告。基上,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錄音光 碟及其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率爾認定蕭彩棉有 交付被告喪葬費用200,000 元乙情為真實,且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難憑 信。從而,被告既因兩造所約定之辦理林錦和喪葬事宜而 收受198,000 元費用,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返還其所收受之198,000 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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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