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許松懋
訴訟代理人 洪楷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12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 路000 號加油車道時,因起駛未注意前方車輛及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林家蓉所有、由訴外 人簡瑞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133元(含工資3,575 元、烤漆費 用8,729 元、零件費用10,829元),惟更新零件部分扣除零 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052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保車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認 為其只有3 成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0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號加油車道時,撞損由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 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保車 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車險賠 案管控- 勘照上傳列印作業、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 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 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 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3 款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加油站,雖 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是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 義務之判斷依據,故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 可準用上開規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簡瑞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三和加油站加油區左轉 駛出,左方車輛撞上其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被告於警詢時稱:對方由其另一個右方加油車道由南往北 行駛,其要駛出車道時,對方從其右方駛出,雙方發生事 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再佐以上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105 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簡瑞坊與被告均 已加油完畢而往加油站之出口方向行駛,屬同向之車輛要 進入同一車道行駛,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屬於內車道, 故依上開規定,簡瑞坊未讓行駛於內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 ,自有過失;另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項目包含左 前、後車門,足見依簡瑞坊之行車動態,被告於駕駛車輛 時,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避免碰撞系爭保車,是應認 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與簡 瑞坊之過失情節,及簡瑞坊應讓被告之車輛先行之因素, 認本件應由被告負40% 之過失責任,簡瑞坊則應負60% 之 過失責任較屬適當,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60% 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742 元【 計算式:14,356元40% =5,7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4,356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742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4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00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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