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6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邱佳諭
楊予銣
王裕程
被 告 邱智明
邱 龍
邱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智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3,00 0 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票字第4341號民事裁定確定;嗣原告持該確定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99年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債在案(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秀銀於民國98年2月4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 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均由被告所 繼承。惟被告邱智明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 ,竟與被告邱龍、邱志誠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邱龍 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告邱龍之行為,致 被告邱智明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 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邱龍就前項遺產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被告邱智明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而被告邱智明之
母即被繼承人邱秀銀於98年2月4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 分歸被告邱龍取得等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投院明 家字第1070001750號書函、系爭遺產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 等件、被告戶籍謄本、邱秀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第41頁、第73頁、第79至87頁);並 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調取 系爭遺產登記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27至157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前開事 實,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依原告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 107 年11月23日知悉有撤銷原因,且依原告提出系爭遺產 登記第2類謄本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7年11月23日」(見 本院卷第57頁);則上開二時間與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之107年12月18日均未逾1年之期間,此有起訴狀上之狀 收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 尚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 4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遺產之取得,係繼承人因特 定身分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此種公同共有,源自 於繼承之身分關係,具有濃厚身分屬性,故繼承財產之拋 棄,亦應具有身分之性質,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屬於「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財產行為」 。又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 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遺產分割協議及 基於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乃全體繼承人經過協 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 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以消 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身 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 獨分離。另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係因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行使撤銷權之立 法目的,本為保全債務人之原有清償能力,而非於增加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故債務人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應 非屬撤銷權之標的。是以,本件被告邱智明於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放棄系爭遺產之分配,其性質屬於財產利益之拒 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四)經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邱秀銀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將系爭遺產分由被告邱龍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已認定如前。又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尚需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 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遺產分配依全體繼承人協議, 並參酌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後分割,本屬倫理之常,並為一 般民俗風情所常見,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將系爭遺產分由被告邱龍取得,乃全體繼承人及被 繼承人共同協議之結果。又被告邱龍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 爭遺產之所有權,係為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之共同行為,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 而已,實難將債務人即被告邱智明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邱龍 之行為單獨抽離觀察,並為各繼承人基於彼此身分關係考 量下所為,即難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債務人即被告邱 智明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放棄分 得其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 ,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是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 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為,並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其效果與債 務人拋棄其繼承權實質相同,故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邱龍就系爭 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即非可採。
(五)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 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 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不得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 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 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準此,縱認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有害於債權人債權者,而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者, 亦僅限於就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而不得就遺產中個別財 產之分割協議為撤銷,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標的,當然無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協議為撤 銷之對象至明。查邱秀銀所遺留之財產,除系爭遺產外, 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汽車與現金等情,此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7 頁)。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並非就 邱秀銀之全部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標的,依上說明意旨, 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㈠被告間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 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邱龍就系爭遺產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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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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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房屋│南投縣埔里鎮北安里鎮江街12巷6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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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汽車│RH-0000-0000-國瑞-19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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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現金│新臺幣8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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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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