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
八八號、第二七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肆包(淨重叁拾貳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塑膠袋貳拾肆個、包裝袋叁大包及電子秤壹個,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以每錢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將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分裝成每小包價格五百元、一千元不等方式出售,以賺取其間差額, 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由購買人丙○○、吳正印、廖瑋仁、丁○○分別 以己○○所有之電話號碼(0四九)二二二一三五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聯絡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十一巷三號、 南投縣立體育場、南投國中附近、南雲醫院旁之某超商等地交易,再由己○○攜 帶毒品安非他命在各該現場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予丙○○三次、吳正印 三次、廖瑋仁二次、丁○○三次。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南投 縣南投市○○路五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四包(含包 裝塑膠袋共重四0.0三公克;淨重三二.一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七.九三公 克)、其所有之包裝袋三大包及分裝安非他命時所秤之電子秤一個。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正印、廖瑋仁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正印、廖瑋仁及丙○○、丁○○等人,辯稱廖瑋仁要向伊購 買,伊沒有貨,二人遂一起去購買,吳正印與伊亦係一起購買;伊並無販賣予丙 ○○、丁○○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曾販予吳正印 、廖瑋仁二人,核與吳正印、廖瑋仁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堪認屬實 ,按案重初供,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而其否認部分,業據證人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及本院傳訊丙○○到庭證實其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證述係以(0四九)二二二一三五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聯絡被告等語,衡之丁○○、丙 ○○如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自無從供述係以被告所有之前開電話號碼聯絡之 事實,其陳述無誤陷被告之虞,應屬可採,此部分被告之否認,顯難採信,此外
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四包(含包裝塑膠袋共重四0.0三公克;淨重三 二.一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七.九三公克)、包裝袋三大包及電子秤一個扣案 可稽,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吳正印、廖瑋仁、丁○○之犯行 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之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 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販賣數量、價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部分承認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販賣扣案淨重三二.一0公克為查獲 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包裝塑膠袋二十四個、包裝袋三大包及電子秤一個,均係被告所有,而 供其分裝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所得一萬一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玻璃吸食器三組,顯係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且與販賣無關,自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巷口,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南投市○○○路 五五巷,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惟查,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 經戊○○、乙○○本人到庭證述其等均未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此部分被告販賣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而公訴人既以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 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合併起 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併辦意旨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時許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共重二七.八公克,欲往南 投縣南投市○○路五十二號附近販賣,為警在該處查獲,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共重二七.八公 克部分,業經被告供稱該部分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者,且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認定被告為施用毒品起訴,並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在案,既經前案判決,本院無從併案審酌,且 與本件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麗 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