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567號
NTEV,107,投簡,567,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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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黃興宗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葉樹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為132 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自系爭土地權利移 轉證明書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之5%之金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嗣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11月29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 稱埔里地政所)人員勘測現場,並就原告指明之溝渠占用位 置、面積測量如埔土測字第263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後,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乃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 之大型水溝(下稱系爭溝渠)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 被告應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4,140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9 頁)。經核 原告更正聲明系爭溝渠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均係依埔 里地政所測量結果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 更及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使用權源, 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南投縣○里地○○○○○○○○○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69平方公 尺之溝渠;又系爭溝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致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溝渠拆除,並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另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溝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 107 年之公告現值為910 元,應以公告現值5%計算每月租金 ,又原告自106 年10月12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 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69平方公尺,因此被告應自10 6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占有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4,14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溝渠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元4,140 元 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溝渠係屬野溪,又就野溪部分被告僅有整治 權並無管理權,且野溪尚有水利署等其他機關管轄,而系爭 溝渠經其向當地村長詢問後得知係於89年前業已存在,而被 告並無興建系爭溝渠之相關資料,是難認系爭溝渠為被告所 興建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溝渠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 地籍圖、現場照片5 張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75頁 、第81至89 頁);並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會同兩造及 埔里地政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後,並囑請埔里地政所就系 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與原告前開主張 核實相符,此有上開期日所製之履勘筆錄、履勘照片、埔 土測字第263000號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60 頁、第19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堪信原告 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復主張系爭溝渠為被告所興建,應由被告拆除並返 還占用土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40 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之爭點厥為⑴系爭溝渠是否為被告所興建?⑵原告訴請被 告應拆除系爭溝渠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 定亦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原告既主張系爭溝渠為被告所興建,而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系爭溝渠屬被告所興建之利 己事項負擔舉證責任,倘原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則應由 原告負擔舉證不利之結果。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溝渠為被 告所興建,無非係以系爭溝渠為附近公眾所用及系爭土地 前手欲興建建物時曾通知被告到場協商乙節為主要推論。 然依證人即墘溝村前村長陳飛造於審理中之結證稱:「( 問:證人曾任何職?何時居住於墘溝村?)答:我是墘溝 村前村長,任期為83年至91年,後面就沒有再擔任村長。 民國74年8月左右。」、「(問:系爭溝渠何時興建?何 人施作?)村裡記事沒有紀錄,我擔任村長只有兩任,我 任內就存在,我不知何人及何時所興建。」、「(原告問 :我去拜訪村長,村長有提及水溝經擴建,證人擔任村長 任內水溝是否經擴建?)答:並沒有經過擴建,原告可能 有誤會,建商協調時有談到系爭溝渠上段比較小、下段比 較寬,所以建商建議下段應可以縮減,不用這麼大。.... 後來經過協調建商就把溝渠之柱子拆除。」、「(問:協 調時是否提及溝渠為何人所興建?)答:沒有,只有提及 溝渠不得興建建物。」等語明確;另參酌證人即墘溝村現 任村長田基堯於審理中結證以:「(問:對系爭溝渠建造 工程是否瞭解?)我民國60幾年國小時就有系爭溝渠,當 時系爭溝渠並不大,現在目前溝渠是變寬,我印象是在92 1地震前變寬...由何人施作系爭溝渠我並不清楚....」、 「(原告問:系爭溝渠通常情況而言,是否為被告所施作 ?)答:這溝渠是野溪,有可能是水利署或被告,我並不 清楚。」等詞甚明。是互核前開證言可知系爭溝渠於60年 間即已存在,且系爭溝渠係屬野溪,故系爭溝渠究屬人工 挖掘所設置抑或屬天然河道,並非無疑。且系爭溝渠雖於 80幾年間其寬度或有所變動,然其寬度變動之因素本為繁 多,可能係因河道改道或水流量加大,甚或因天災、地震 等天然因素而所有變動,尚難憑此及系爭溝渠為周邊居民 使用,即率然認定系爭溝渠係屬被告所興建。況原告就系 爭溝渠為被告所興建乙節,復未能提出具體積極事證以供 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本件既無從 認定系爭溝渠為被告所興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 溝渠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溝渠屬被告所興建,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 系爭溝渠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暨訴請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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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