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李珮宇
陳麗雪
陳 姃
楊月雀
賴月美
秦淑芳
張雅芳
陳怡礽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慧媚
原 告 盧儀潔
梁富美
陳月珠
被 告 徐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26,6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訴外人王玫靜為會首之合會(下 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34人,每會之會款為 20,000元,會期自104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5日止,每月5日 開標,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清會款,而除原告陳怡礽參加 2
會外,其餘原告均參加1 會,且原告迄第19會時,均未標活 會。又系爭合會業於106 年5月5日即第20會時,因未開標而 不能繼續進行,而被告於105年12月5日即第15會以6,650 元 得標,共得款733,550 元,被告得標後,應按會期各給付原 告26,650元,詎被告自106年5月起即避不見面,迄今已積欠 會款共373,100 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26,6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前參加系爭合會,連會首共34會,每 期會款20,000 元,會期自104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5日, 每月5日開標,除原告陳怡礽參加2會外,其餘原告均參加 1會,且均繳至第19會,惟均未標活會;被告於105年12月 5日即第15會以6,650元得標,得款733,550 元,依外標會 制,被告得標後,應每月給付26,650元,惟被告自得標後 即未依約交付會款,迄今尚有15期之會款未交付等情,業 據其等提出外標會單、互助會簿及被告應繳會款明細表等 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91至97 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 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 款。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709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分別 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均為系爭合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被告為 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被告投標之金額,其於得標後,各 期需交付26,650元之會款等情,已認定如前。且系爭合會 於106年5月5日即第20 期時,因未開標而不能繼續進行, 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 且與卷內互助會簿記載相符,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於 106 年5月5日以後之每屆標會期日將其各期所應給付之會 款平均交付與尚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交付其等會款,應屬有據。而自106年5月5日至107年7月5 止,尚餘15期未開標,此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簿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故被告剩餘所應給付與活會會 員之會款共為399,750元【計算式:15×26,650=399,750 】,而原告陳怡礽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僅請求一個會份, 被冒標部分另案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故原告 所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6,650元【計算式:399,75 015=26,6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26,6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