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投秩字,108年度,8號
NTEM,108,投秩,8,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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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治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5 月25日投竹警偵秩字第10800076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治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治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二)地點:南投縣○○鎮○○路000號(新合歡KTV)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棍棒1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 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 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 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 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 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 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 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本條款之行為。另所謂「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 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 品。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均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調查筆 錄、現場監視器照片2 張附卷可稽。又被移送人所持有之 棍棒,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且被移送人於公開場所處攜帶具傷 殺力之器械,已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亦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為上開違序行為,實堪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被移送 人黃治衡雖辯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要防身用云 云,然可供防身用之合法手段眾多,實毋須攜帶棍棒至前 開公眾得以自由出入場合,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然違序 ,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書,認被移送人係應論處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惟依被移送人之陳述,其係因害怕朋友即訴 外人鄭漢諭遭人歐打,而拿起棍棒至上開地點找鄭漢諭, 始發覺被歐打人為訴外人何韶恩而非鄭漢諭,被移送人故 而未出手等語,尚難認聚眾之初係出於鬥毆之意,是移送 書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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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