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投秩字,108年度,11號
NTEM,108,投秩,11,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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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白俊儀



     郭耀聰



     黃智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6 月3 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800114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儀郭耀聰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黃智聖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白俊儀郭耀聰部分:
一、被移送人白俊儀郭耀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5 月24日20時42、52分許。(二)地點: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二路與三和二路一街口、南投縣 南投市三和二路與復興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白俊儀因與被害人少年林○弘間之金錢糾 紛發生爭吵,而徒手毆打林○弘;被移送人郭耀聰亦因對 林○弘積怨已久,而徒手毆打、腳踹林○弘,以此方式加 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一)被移送人白俊儀郭耀聰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陳述。(二)被害人林○弘、證人李俊毅、李承昌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白俊儀郭耀聰於前揭時、地 加暴行於被害人林○弘乙節,業有前開事證可佐,而林○弘 於警詢時陳稱不對被移送人白俊儀郭耀聰提起傷害告訴, 然被移送人白俊儀郭耀聰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林○弘,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前揭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白俊儀郭耀聰僅因口角糾紛,而當街動手毆打林○弘 ,情緒管控不佳,及本件違序行為影響社會秩序、造成林○ 弘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球挫傷及左腕部擦挫傷等非輕之傷 害等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黃智聖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智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5 月24日23 時19分許。(二)地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三)行為:被移送人黃智聖於被移送人白俊儀郭耀聰徒手毆 打被害人林○弘時在場,於警察機關調查時,竟為「其看 見被害人林○弘跌倒故將林○弘扶起來,是林○弘自己走 路走不好,自己跌倒」等虛偽之證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按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偽證,係指行為人對 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經查,被移送人白俊儀郭耀聰均已於警詢時坦承有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被害人林○弘 ;且其餘之在場人即證人李俊毅、李承昌亦均證稱係被移送 人白俊儀郭耀聰動手傷害林○弘,而被移送人黃智聖當時 既為在場之人,對於上開被移送人白俊儀郭耀聰毆打林○ 弘一事顯然知悉甚詳,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虛偽之證言 無誤,已構成上開規定之要件,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黃智聖虛偽陳述 耗費司法資源,防礙社會秩序之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第4 款、第 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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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