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8年度,9號
PKEV,108,港簡,9,201906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9號
原   告 許阿劉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附民字第30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蔡昌峰為舊識,因 而知悉蔡昌峰與原告同住之居住狀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上午 7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住處查 探後,隨即將機車騎往附近巷口停放,換穿外套並戴上紅色 帽子後徒步返回原告住處,由大門直接侵入後,進入原告臥 房,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金 戒指1 只、歐米茄手錶1 支、愛其華手錶1 支(合計約價值 7 萬5,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竊取之現金、金戒指及手錶,合計共 2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本案不是被告做的,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證人林諷姿證稱:那天 我在路旁拔草,被告一直在那裡騎來騎去騎很久,我沒有看 到還有其他的人經過,被告一開始穿不同件衣服,後來又變 成青色(台語)衣服,都是同一人,沒有換人,同一個人只 換外套等語屬實(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號卷宗第82-89 頁);證人陳能福證稱:被告跟我借機車的時候是住我家, 這段期間我印象中被告有戴過這頂紅色帽子,被告出門的時 候會戴等語綦詳(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號卷宗第296-29 8 頁),參以錄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7 時20分許將機車停放於原告住處附近巷口,嗣同日7 時30分 許有一名戴紅帽之男子進入原告住處約10分鐘離去,且案發 期間僅有被告及戴紅帽之男子進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號卷宗第212-214 頁)。經綜 合上開證人證詞及監視錄影記錄可知,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 間前往原告住處,而原告又係於該時段遭竊,此據原告於刑 事庭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號卷宗第89-9 4 、284-285 頁),如非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原告之上開財 物豈能恰巧在被告進入原告住處時不見。此外,被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 亦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 度上易字第770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 -32 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之。被告主張 :無侵權行為云云,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竊取原告之現金12萬 5,000 元,及金戒指1 只、歐米茄手錶1 支、愛其華手錶1 支,價值合計7 萬5,000 元,前已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0萬元,自屬有理。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依卷附起訴狀所示(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09 號卷第1 頁),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刑事訴訴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