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8年度,61號
PKEV,108,港簡,61,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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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陳一霖 
被   告 孫玉英 

      孫山  

      孫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孫玉英孫山孫海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孫玉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至民 國104 年3 月9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 萬5,918 元 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嗣被告孫玉英之母即訴外人孫許蘭於10 4 年12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孫玉英為避免 遭強制執行,竟於107 年6 月5 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孫山孫海,協議系爭土地由被告孫山1 人單獨繼承,並以分割 協議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排除被告孫玉英之權 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 ,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孫玉英孫山孫海就被繼承人孫許蘭所遺系爭土地,於107 年6



月5 日(原告誤載為104 年12月3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 月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孫山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6 月8 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貳、被告孫玉英孫山孫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孫玉英有債權及被告等人就孫許蘭之遺 產有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福建連江地 方法院104 年度促字第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孫許蘭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17、 48-59 頁)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 8 年4 月10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81951087號函檢送孫 許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 19日北地一字第108000336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 、34-43 頁), 且被告孫玉英孫山孫海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供本院 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 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 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被繼承 人孫許蘭除系爭土地外,尚留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建物,經 被告等人以遺產分割協議進行分割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8 年 4 月10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81951087號書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32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頁)。原告主張僅以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分配(即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孫許蘭遺產),有害原告債權而起訴請 求撤銷該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依前說明,難認適法。又本 件遺產分割協議既未撤銷,被告孫玉英依遺產分割協議,辦 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有效,原告併請求其塗銷 此部分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



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轉得人 於撤銷後,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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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孫許蘭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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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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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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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鄉 │○○ │1588 │3,43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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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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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鄉○○村000號(未保存登記)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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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