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分管契約存在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7年度,21號
PKEV,107,港簡,21,2019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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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1號
原   告 吳文筆 
      吳振三 
      吳青山 
      吳秋南 
      吳秋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吳枚珊 
      林金鍊 
      陳詩蓓 
      賴素卿 
      吳憲倫 
      陳仁傑 
      陳雅瑩 
      陳冠華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吳慧珍 
被   告 陳丁源 
      陳羿秀 
      李建福 
      李建和 
      李金蓮 
      李庭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吳文筆吳振三、吳青 山、吳秋南吳秋東(下稱原告吳文筆等5 人)主張其等與



被告賴素卿等人即訴外人林千之繼承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及其同段234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2340 、234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已締結分管契約,約定 內容為:系爭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7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由原告吳 文筆等5 人管理;附圖編號A 、E 部分約定由被告賴素卿等 人管理。因被告否認分管契約存在,拒絕出示證明,致原告 無從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原告 所分管使用範圍之土地,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之判決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祖先吳心愿與吳軒、吳曾氏桃夫婦於民國57年1 月稅籍 分開前以口頭約定方式,就系爭土地,締結分管契約,約定 由吳心愿管理附圖編號B 、C 、D 部分,吳曾氏桃管理附圖 編號A 、E 部分。訴外人吳砵為吳軒、吳曾氏桃之子,訴外 人林千為吳砵之妻,吳砵與林千未生子。吳砵於33年間因海 外從軍死亡,林千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吳心愿與吳軒、 吳曾氏桃締結之上開分管契約,嗣後由林千繼續管理附圖A 、E 部分,因此吳心愿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與林千之繼承人 即被告等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由原告等人分管附圖B 、C 、D 部分,被告等人分管附圖A 、E 部分。二、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四湖鄉保長湖76、77號房屋 (下稱系爭76、77號房屋,合稱系爭三合院),當時,依據 分管契約約定之占用位置,左邊77號門牌係被告之祖母林千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至民國63年5 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 一第50頁)管理,右邊76號門牌係原告之祖父吳心愿(民國 0 年0 月0 日生,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管理,此由附圖編 號B 、C 、D 部分確實係原告吳文筆等5 人在使用;附圖編 號A 、E 部分則幾十年無人居住使用之系爭三合院使用現況 可證,顯見兩造確有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
三、於106 年間,原告吳文筆等5 人共同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 土地,因國有財產署無法確認系爭三合院及其附屬設施各自 實際使用範圍,而通知原告吳文筆等5 人需檢附分管使用契



約書,方能順利申購系爭土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本 存有分管契約,因被告否認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拒依此情出 示證明,致原告無從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國有 財產署申購原告所分管使用範圍之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如附 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面積共229 平方公尺,為原 告管理、使用;編號A 、E 部分,面積共74平方公尺,為被 告管理、使用等語(卷一第274 頁反面、卷二第89、91-93 頁)。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素卿吳憲倫吳慧珍陳仁傑陳雅瑩陳冠華部 分:系爭三合院正身正廳為吳軒、吳曾氏桃(民國前29年4 月4 日生至民國38年3 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 夫妻出資興建,嗣後傳給兒子即吳砵(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33年從軍生死不明,52年8 月1 日登記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52、202 頁)及其配偶林千(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至民國 63年5 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50頁),林千並於54年8 月26日與訴外人陳山川(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至民國79年2 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51頁)結婚。而正身左右兩側及 右護龍(即附圖編號A 、E 、B 部分)為林千與陳山川出資 興建;左護龍則係由原告嗣後興建。室內的大門係相通,系 爭三合院神明廳祭拜兩造共同之祖先,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吳 富教(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至民國82年3 月15日死亡,見本 院卷第54頁)死亡時靈堂亦設在附圖C 部分之庭院,且原告 將沙發、木頭及瓦斯桶等堆放在附圖編號A 部分,原告亦有 使用此部分土地、建物,因此系爭三合院及系爭土地實為兩 造所共同使用,並無原告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再者,系爭 三合院原本只有一個門牌號碼,即雲林縣四湖鄉保長湖30號 ,可見是共同使用系爭三合院(包含附圖編號C 部分),後 來門牌號碼整編為雲林縣四湖鄉保長湖76、77號,76號由吳 心愿納稅,之後由原告繼承;77號由吳軒納稅,之後由林千 繼承。如果附圖C 的部分真的有分管契約,且由原告單方面 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則系爭三合院的右護龍即無法進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一第176-177 頁 反面)。
二、被告吳枚珊雖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陳羿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 場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被告林金鍊陳詩蓓陳丁源李建福李建和李金蓮



李庭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於系爭土地上,究竟有無合法、有效, 以原告分管附圖編號B 、C 、D 部分,被告分管附圖編號A 、E 部分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共有 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 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 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可知, 原告應就本件分管契約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且若要主張有 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至少要共有人間實際上有劃定使用範 圍,或者,依交易上之慣例,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分 管意思)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分管契約乃共有人以契約之約定對共有物進行管理、使用之 方式。然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兩造均非所有權人 ,兩造得否就系爭土地締結合法、有效、不違公序良俗之分 管契約?原告得否請求本院以判決肯認其等對第三人所有( 國有)之土地,有合法、有效之分管契約存在?實非無疑。 ㈡關於兩造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並未提出書面分管契約以 實其說,亦未主張兩造有明示的分管契約存在,而係主張因 吳心愿與吳軒、吳曾氏桃夫婦有分管契約存在,因此後代子 孫即兩造即以當時的分管範圍成立「默示」的分管契約(本 院卷二第91-93 頁)。依前說明,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至少共有人間要實際上有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且歷有年所始足當之。依本院之履勘現場照 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13-118 頁):系爭三合院之中間為庭 院(附圖編號C 部分),兩側有左右護龍,附圖編號B 、C 、D 的部分,與附圖編號A 、E 的部分間,並無圍牆、分界 線以為區隔,從客觀第三人的角度觀察,系爭三合院是一個



完整的三合院,共用使用同一個庭院及正門,亦即附圖編號 E 之使用者,也是從庭院及正門出入,而附圖編號A 之土地 及該地前面的門,看起來比較像堆放雜物之處及供放置物品 之側門,此由國有財產署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查核時,認:系 爭76、77號房屋僅有一出入口,判斷共同使用門前庭院及出 入口,因為該署無法釐清系爭76、77號當事人使用之範圍, 因此要當事人提出分管協議書確認使用範圍,始願單獨讓受 系爭土地予原告,以避免土地讓售後引起紛爭等情,有該署 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822007540 號函暨所附查核意見書1 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5、96頁),也可得知上情。再者, 被告主張原告有將沙發、木頭及瓦斯桶等雜物堆放在附圖編 號A 部分土地上;被告父親吳富教死亡時靈堂設在附圖編號 C 部分之庭院等事實(本院卷一第177 、178 頁),亦為原 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98 、199 頁),兩造就系爭土地 的使用,確實無明確的界線畫分,反而像是共用附圖編號A 、C 部分的土地。據此,從目前的使用現況來說,顯然無法 認定兩造實際上已劃定各自之使用範圍(即原告單獨使用 BCD 部分、被告單獨使用AE部分),而可認為有默示的分管 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有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舉證尚有不 足;而被告主張兩造是共用附圖編號A 、C 部分,似非全屬 無稽。
㈢其次,原告主張是吳心愿與吳軒、吳曾氏桃夫婦先有口頭之 分管契約,然後兩造依上開分管範圍有默示分管契約。但是 ,依吳曾氏桃之戶籍謄本記載,吳曾氏桃於民國前29年4 月 4 日生至38年3 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若吳 心愿與吳軒、吳曾氏桃夫婦先有口頭之分管契約,成立時間 必然是38年3 月10日前。另外,林千於54年8 月26日與陳山 川結婚,而證人吳銅鐘證稱:系爭77號房屋為林千所建,5 間、7 間尾是林千蓋的,另外一邊為吳心愿蓋的。陳山川回 來蓋3 間床腳,旁邊3 間是陳山川所建,黑色屋瓦為陳山川 所建等語(本院卷一第195 、196 頁)。可推知系爭三合院 是由多人陸續興建完成,且吳軒、吳曾氏桃夫婦未參與興建 。如果原告主張為真,早在38年前吳心愿與吳軒、吳曾氏桃 夫婦就先有土地分管契約,衡情應該會約定分管方正的土地 ,然後在各自分管的土地上興建建物,這樣,分管土地才有 意義,怎麼會分管的土地不方正,即吳軒、吳曾氏桃夫婦分 管附圖所示A 、E 部分,吳心愿分管B 、C 、D 部分,而且 ,在陸續蓋三合院時,卻把被告分管的部分一起納進來蓋成 完整的三合院?不合常理。依此以觀,原告主張有分管契約 存在,實難以採信;被告主張兩造係共用附圖編號A 、C 部



分之土地,應非無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兩造無分管契約,且共用附圖編號A 、 C 部分之事實,與本院履勘現況、國有財產署查核現況相符 ;原告應就兩造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但依原 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兩造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據此,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由 原告分管附圖編號B 、C 、D 部分,被告分管編號A 、E 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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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