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士瑛
李旭昇
李佩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獻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係訴外人李林緞所有,李林緞死亡後,原告3 人皆未拋棄繼 承,而繼承系爭土地,為原告3 人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 鄰00○0 號建物及其附屬建 物(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8 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8.35平方公尺、編 號B 部分面積41.51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1.04 平方 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建物)為被告原始出資興建,為被告所有,目前由被告占有 中。然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之 正當權源,顯係無權占有;又被告主張李林緞有於67年間以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78頁)同意借貸系爭土 地予被告,但同意書並非李林緞所出具,且縱使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建物也已逾耐用年數,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被告應負責任,復經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前開借貸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因此, 被告仍為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合計面積 287.0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全體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經由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李林緞同意 而占用,有系爭同意書可證,而原告等人為李林緞之繼承人
,自應繼受借貸契約,且本件未約定借貸期限,則應依借貸 目的使用完畢後,始負返還責任。因目前系爭建物仍堪使用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尚未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或提前終 止借貸契約,被告仍得主張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248 、249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三人為李林緞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於李林緞死 亡後,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建物為林獻明原始出資建築,為林獻明所有,目前占用 中。系爭建物於75年5 月5 日前已興建完成。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範圍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 ㈣兩造有親戚關係。
二、爭執事項: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的權源(被告主張有權占有 ,因為占用是經由原所有人李林緞之同意而占用,且本件未 約定借貸期限,應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後返還,目前使用 尚未完畢,所以得主張有權占有,另外,原告是李林緞的繼 承人,應繼受借貸契約;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一、系爭同意 書非李林緞所出具同意,被告不能占有系爭土地。二、縱使 有系爭同意書存在,原告也已經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三、原告無庸繼受李林緞與被告的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被告不能據之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同意書為李林緞所出具,李林緞以系爭同意書與被告締 結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㈠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林獻明在口湖鄉牛尿港段16號建築 房屋使用…特具此同意書為據…具同意書人:李林緞【蓋章 】…中華民國67年4 月」等語,依文義觀之,係指李林緞於 67年4 月間同意將口湖鄉牛尿港段16號土地借予被告建築房 屋使用,且約款內容未提及被告應給付對價,復未約定借貸 終止期限,因此,系爭同意書係無償且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 契約。又李林緞同意被告建築房屋,而為使該屋能達其適於 生活使用之借貸目的,李林緞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 該包含建築主體建物及供生活所需之附屬建物(包含附隨使 用之土地《諸如:圍牆內之停車場、前庭等》及相關建物) 在內,即同意範圍包含系爭建物之全部。
㈡系爭同意書上之李林緞印文(下稱系爭印文),經與李林緞 於75年11月5 日,留存在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存款印鑑卡上之
印文(下稱農會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是否為相 同印文,其鑑定結果略以:兩印文之外框及內部文字大致疊 合,但因系爭印文因印色淤積不勻,致印文紋線特徵不明, 故無法鑑定印文異同等情,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調 科二字第1080319348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雖然該局因 為系爭印文印色淤積致無法與農會印文鑑定異同,但依鑑定 意見所示「兩印文之外框及內部文字大致疊合」,參以本院 比對該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分析表(本院卷第176 頁),經放 大後兩印文紋路十分相似,應該是同一顆印章所蓋之印文, 才能有如此相似的印文紋路。因此,本院認為系爭印文,與 農會印文應該是同一顆印章所蓋之印文。而印章是個人信用 、理財之工具,鮮少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若非李林緞確有同 意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李林緞豈能任由他人將其所有之印 章,蓋於系爭同意書上,並將同意書交由被告保管。再者,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蓋於李林緞之系爭土地上,嚴重影響李 林緞之權益,李林緞當無不知之理,應該是李林緞真的有同 意借系爭土地予被告,否則,李林緞不會容認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擅自搭建系爭建物,是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李林緞所 出具,其與李林緞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因此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等語,並非全屬無稽;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 非李林緞所出具云云,並不可採。
㈢雲林縣○○鄉○○○段00號土地係於55年間由李林緞因拍賣 而取得,其後,於68年12月14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再由被告 三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雲林縣 ○○鄉○○○段00號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暨異動所引(本院卷第51-54 、75-77 頁)在卷可考。李 林緞係先與被告締結雲林縣○○鄉○○○段00號土地之使用 借貸契約,供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其後,系爭建物坐落 之系爭土地,再從前開土地中分割而出,則該使用借貸契約 之借用標的範圍,應存於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上。是原 告主張:李林緞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可採;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 係針對口湖鄉牛尿港段16號土地所為,與系爭土地無關,則 屬誤會。
二、原告為李林緞之繼承人,應繼受系爭同意書所示之使用借貸 契約: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某人係另一人之繼承人,則另一人之權利義務本應 由某人包括的繼承。倘另一人生前有允許他人使用房屋之事
,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既應由某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失其效力前,他人即有使用該房屋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 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酌前開最高法院之法律意見,被繼承人與第三人締結之 使用借貸契約,繼承人因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此,也要繼承被繼承人與第三人締結之借貸契約所生之義 務,未經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尚未失效 前,繼承人仍應受該契約之效力所拘束。
㈡查原告為李林緞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所引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51-54 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48 頁),則李林緞與被告以系爭同意書所締結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應由原告3 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是被告主 張:原告三人應繼受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應屬有理;原告主 張:無庸繼受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本院不能同意。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返還借用物之日,應依民法第470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目 前借用物尚未使用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亦不得 提前終止借貸契約: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而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 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 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 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前述規定 ,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被告始負返還系爭土地。而該 借貸契約之目的,係借予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自應於被 告不再居住該屋,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使用系爭土地完畢 時,返還期限始行屆至。而被告現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業 據本院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3頁), 另依系爭建物照片(本院卷第23-40 頁)及本院勘驗照片( 本院卷第63-68 頁)所示,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屋頂、牆 壁均屬完整,仍堪居住、使用,並無破敗情形,顯見借用物 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返回借用物。又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已超過耐用年限25年,已無從供居住使用云云,本 院酌以系爭建物為磚木造建物,有使用執照可佐(本院卷第 72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卷第203 頁),磚造 建物耐用年數雖為25年,然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稅捐 機關核算固定資產折舊之依據,與系爭建物究竟是否已「不 堪使用」之事實認定不同,尚難認系爭建物已過25年即認其 不堪使用。是被告主張:返還借用物之期限尚未屆至,原告 不得請求返還,尚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超過耐用 年限25年而不堪使用,應返回系爭土地,即無從採。 ⒉本件既得依借貸之目的定使用期限,自不能依民法第471 條 第2 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之;而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其終止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符合民法第472 條之要件,是原告 主張得請求返回系爭土地或提前終止借貸契約,於法尚非有 據。被告主張:原告不得終止契約或請求返回系爭土地,則 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繼受李林緞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締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得基於該使用借 貸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之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准駁, 毋待當事人之聲明;故原告縱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 分求准宣告假執行,惟亦僅生促請法院注意而已。本諸同一 法理,本件縱駁回原告本訴之請求,其假執行部分亦無庸併 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