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94號
NTDM,88,自,94,20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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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太平市○○○○街七九號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底及三月初,佯稱向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物二批,金 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自訴人不疑有他,如數載送至 南投縣草屯鎮○○路九十號一樓、其所經營之「上揚食品行」;被告則以第三人 湯文雄之支票、面額六萬三千二百元支付部分貨款。惟自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 票竟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自訴人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欲求償,亦發現被告已人 去樓空,不知去向,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僱人, 只是用伊之名義開設「上揚食品行」,實際業務都是「黃志正」在處理;伊沒有 經手財務等語。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二紙,簽收人之記載分別係「劉」 、「陳」,被告並未簽名其上;而自訴人之職員廖本民於本庭作證時,亦證稱: 伊沒有見過甲○○本人等語,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應無施用詐術可 言。而被告表示願承擔債務,償還以其名義所積欠之貨款,自訴人代理人於審理 時,亦表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等語,顯見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不符,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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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