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7年度,190號
PKEV,107,港簡,190,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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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帥佑 
      陳拓谷 
被   告 許培煌 

      許淵源 

      李許秀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勝雄 

被   告 許秀美 

      黃許秀雲

      林錦文 

      林曉萍 

      林宸右 

      林詠傑 

      林麗卿 

      許晉耀 

      許瓊玉 

      許恆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許淵源許秀美黃許秀雲林錦文林曉萍林宸右林詠傑林麗卿許晉耀許瓊玉許恆豪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許培煌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9 萬7,780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嗣被告 許培煌之父即訴外人許全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詎被告許培煌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4 年 6 月30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培煌許淵源李許秀英許勝雄許秀美黃許秀雲許晉耀許瓊玉許恆豪、林 麗卿及訴外人許秀珍、許員,協議系爭土地由被告許淵源許勝雄許晉耀及訴外人許員共同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嗣訴外人許員於106 年9 月8 日死亡,許員之部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許培煌許淵源、李許 秀英、許勝雄許秀美黃許秀雲,與林曉萍林宸右、林 詠傑代位繼承,又訴外人許秀珍於106 年8 月5 日死亡,許 秀珍之部分由林錦文林曉萍林宸右林詠傑再轉繼承, 被告上開行為排除被告許培煌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許全所遺系爭土 地,於104 年6 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 104 年3 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淵源許勝雄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3 月10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培煌許勝雄李許秀英部分:被告許培煌拿父親即 被繼承人許全之土地貸款借錢,並把錢拿去花用,因此被告 許培煌已經先自應繼遺產拿走該部分,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淵源許秀美黃許秀雲林錦文林曉萍林宸右林詠傑林麗卿許晉耀許瓊玉許恆豪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許培煌有債權及被告等人就許全之遺產 有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務明細、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許全、許秀珍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 12月5 日雲院忠家馨決106 家聲字第2532號函(見本院卷第 6-7 、29-42 、121-125 、211-222 頁)等件為證,並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7 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虎尾稽 徵所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71905303號函檢送許全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5日台西地 一字第1080001253號函檢送附表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等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 、164-208 頁),且為到 庭被告許培煌李許秀英許勝雄所不爭執,被告許淵源許秀美黃許秀雲林錦文林曉萍林宸右林詠傑、林 麗卿、許晉耀許瓊玉許恆豪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供 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 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 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被繼承 人許全除系爭土地外,尚留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不動產 ,一併經被告等人訂定遺產分割協議進行分割等情,此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 稽徵所107 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71905303號 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5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原告僅以分割協議之一部即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許全遺產,主張撤銷該部分之遺產分割 協議,有害原告債權而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 見本院卷第5 頁),依前說明,難認適法。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許全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撤銷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 登記等語。惟被告許培煌李許秀英許勝雄則辯以:被告 許培煌拿父親即被繼承人許全之土地貸款借錢,並把錢拿去 花用,因此被告許培煌已經先自應繼遺產拿走該部分,並非



無償行為等語。查:依被告許培煌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卷第145-150 頁)所示,被告許培煌於102 年 間所得僅18,467元、103-106 年間均無薪資所得,且名下亦 無任何財產,參以被告許培煌積欠原告款項無力償還,堪認 被告許培煌之經濟狀況長期處於困頓狀態,衡情應當會經常 需要向親友借款以供生活之用,又被告許培煌拿許全之土地 貸款借錢,由許全向農會貸款用以資助、借貸被告許培煌金 錢等情,有擔保放款借據、東勢鄉農會108 年3 月12日雲東 農字第1080000519號函檢送借款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162 、248 頁)。被告許培煌既有向被繼承人許全借款 ,或已自許全處先分得財產,而被告許培煌未分得任何土地 ,實乃被告許培煌償還其向許全之借款,或者因提早取得遺 產,因此就剩餘遺產分配時減少分配之緣故,而非詐害債權 人債權之行為。另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或借貸予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 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等人為系 爭分割協議時,基於清償債務(被告許培煌清償其對被繼承 人許全之債務),或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其他繼承人), 或基於被告許培煌已先自許全處分得財產等情,而將系爭分 割予被告等人,實難認其等上開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之詐害債 權行為,且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許全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請求該協議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 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轉得人 於撤銷後,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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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許全之遺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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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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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鄉 │○○ │288 │1,116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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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 │○○鄉 │○○ │293-1 │900.82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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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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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鄉○○村00號(未保存登記)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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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