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彭翊峰
被 告 陳范湄昀
游信昌 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游美娟
游美嵐
游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游美惠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游美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游美惠有新臺幣(下同)296,930元及利息之債 權,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二)被告游美惠之被繼承人游堆杜於96年8月7日死亡,被告游美 惠等人為游堆杜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游美惠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被告游美惠就系爭遺 產之分割請求權。
(四)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游美惠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范湄昀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自行繳納。
(二)被告游美嵐則以:因為不懂所以沒有意見。(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司執字第89529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司執己字第49123號函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附卷,並經本院 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於98年間就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 圖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為證,且為被告陳范湄昀 、游美嵐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游美惠既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之事實,且系 爭遺產為被告游美惠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游美惠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固屬可取, 然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游美惠之權利,自無再以游美 惠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僅能以其餘被告為本件之被告。因此,原告對於被代位人游 美惠之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代位提起分割之訴,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以債務人游美惠為被告部分,基於民法第242條 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之見解,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時,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故原告以游美惠為被告之訴部分,應予駁回。(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 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 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 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 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且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系爭遺產,性質上並非不可 分,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 不致於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應就系爭遺產為 原物分配,並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允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游美惠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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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面 積 │權利範圍或財產│
│號│種類│ │(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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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364.41 │公同共有 │
│ │ │ │ │10000分之521 │
├─┼──┼───────────────┼─────┼───────┤
│2 │建物│彰化縣○○鎮○○段000○號(門 │層數6層 │公同共有 │
│ │ │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建國路63巷│總面積: │1分之1 │
│ │ │32號6樓之2) │47.81 │ │
│ │ │ │層次6層 │ │
│ │ │ │面積47.81 │ │
│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陽台10.61 │ │
│ │ │ │花台2.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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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法)
┌──────┬──────────┐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訴訟費│
│ │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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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范湄昀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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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信昌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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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美娟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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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美嵐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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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美惠 │5分之1 │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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