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110號
PDEV,108,斗簡,110,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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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施家寶 

被   告 楊許換 
      徐許來滿
      許玉珍 
      許美玉 
      梁志輝 

      梁芫銘 
      梁舜閔 
      許紫瑩 
      許建斌 

      許安田 

      許朝全 

      許玉霞 

      許玉寶 
      許烱興 
被   告 許瑞隆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被   告 許武雄 
訴訟代理人 許喬蓁 
被   告 許東來 

      施許碧娟
      許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 原聲明請求訴外人許黃來發之繼承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登記塗銷,嗣於108年2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許黃來 發之繼承人為許粘配、吳許素如許麗玲、許秀也(下稱許 粘配等4人)及其餘被告等19人;復於本院10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許粘配等4人已辦理拋棄繼承,故撤回許粘 配等4人之訴訟,並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其訴之撤回及追加,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許烱興許武雄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5月30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有許黃來發為抵押權 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許黃來 發於71年3月3日死亡,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抵押權於54年3月18日設定,迄今已歷經50餘年,原告 探詢家中長輩,無人知悉系爭抵押權實際內容與情形,因系 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武雄許烱興則以:
1.施萬子確實有向許黃來發借錢,許黃來發也有向被告催討借 款,約定半年內要還錢,但都沒有還錢。
2.原告應連本帶利還被告錢,被告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3.被告不懂時效規定,原告主張時效經過,讓被告失去權利, 並不公平,應自被告知悉時起算時效。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30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系爭土地有許黃來發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許黃 來發於71年3月3日死亡,被告為許黃來發之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此為到場被告許武雄許烱興所不 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具狀答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情,則為被 告許武雄許烱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系爭抵押權是否業已消滅?詳述如下。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 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 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 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取 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則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 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 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 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54年9月15 日,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於54年9月16日可行 使請求權,其時效最遲應自54年9月16日起開始起算。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債權之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依此計算,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69年9月16日即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繼承人許黃來發之繼承人等又未於該債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74年9月16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 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應認有據。(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抵押權人許黃來發(71年3月3日) 之繼承人,於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74年9月 16日)前已取得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



過未實行而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猶未塗銷,已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本於繼承 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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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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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所有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抵押權存續期間│清償日期 │
│種類 │ │期、登記日期、設定權│ │(新臺幣元) │ │ │ │ │
│ │ │利範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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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54年二地字第001943號│施家寶│5,000元 │許黃來發│施萬子 │自54年3月16日 │54年9月15日 │
│ │、面積5,267.61平方公尺、權利│、54年3月18日、2分之│ │ │ │ │至54年9月15日 │ │
│ │範圍2分之1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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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