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103號
PDEV,108,斗簡,103,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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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張良雄
訴訟代理人 雷智菁
被   告 黃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 告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拍賣程序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 1,680元拍定第三人張添財所有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㈡原告向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01,680元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給 原告。嗣原告於108年5月1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更正 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0號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原告所有;2. 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所為之拍賣,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 明:1.確認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12日拍賣程序由被告以401,680元 拍定第三人張添財所有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
1.系爭房屋於76年間興建時雖由張添財登記為起造人,但債務 人張添財於59年4月10日出生,當時年僅約17歲,就讀高中 階段,根本毫無任何財力可興建系爭建物,全是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原告出資興建,而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迄今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00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縱使債務人張添財 為起造人,但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所有權仍應屬於出資人 即原告所有。
2.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即不得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物,依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號解釋,強制執行中拍賣之 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
3.故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拍賣而 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依系爭執行事件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 權:
1.本件原告基於土地所有人與系爭房屋受讓人張添財間就系爭 房屋間存在租賃關係,在無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自應認定 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基地所有人亦可依民法第 426條之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 2.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致其土地與其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推定其土地 與其上建物所有人間已具有租賃關係,故於嗣後再行出售予 他人時,其相互間已享有優先承購權,如優先購買權人放棄 其優先購買權者,則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2項後段規 定:「優先購買權人如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 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 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 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屬,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辦理。
3.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謂基地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成立買賣



契約之形成權而言。此項房屋買賣之債權契約,與為移轉物 權所訂立之物權契約並不相同。祇須承租人出賣其房屋,基 地所有權人即得行使優先權,至房屋之所有權能否移轉登記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 4.原告既為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即可行使 優先購買權。
丙、爰依民法第71條、第426-1條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1.先位聲明:
⑴確認門號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未經辦 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原告所有。
⑵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所為之拍賣,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於107年6月12日拍賣程序由被告以401,680元拍定第 三人張添財所有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號房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該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債權人莊銘權等人 與債務人張添財間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屋,被告於10 7年6月12日以401,680元拍定;嗣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就系 爭房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優先購買權,惟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7年10月9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裁定駁回,經 原告聲明異議,本院於108年1月18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 32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18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優先承購民事聲請狀、本院106年司執字第 00000號民事裁定、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使用執照影本等件為 證,且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 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 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 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21號、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 效乙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無非以系爭房屋係於77年 間所興建,雖登記起造人為張添財,惟張添財係59年出生, 於系爭房屋起造時年僅18歲,顯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為其 論據。然查,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起造人即 登記為訴外人張添財,且依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所附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亦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張添 財,顯見系爭房屋雖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 原告有以系爭房屋贈與其子張添財之意,始於使用執照、稅 籍資料均登記為張添財所有。再參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本 院於查封、拍賣系爭房屋時,原告均未曾提出異議,主張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於本院106年10月17日執行查封時在場僅 表示系爭房屋所在土地非債務人張添財所有,並未主張系爭 房屋為自己所有,有執行筆錄、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 卷宗可證,迄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12日由被告以401,680元 拍定後,亦僅具狀主張優先承買,並於107年7月29日之民事 補正狀中自承已將系爭房屋讓與訴外人張添財,並由張添財 繳納房屋稅迄今,益證原告於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後,旋即贈 與訴外人張添財,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復又主張系爭房屋為其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為第 三人所有,其拍賣無效云云,尚嫌無據,應予駁回。(三)備位之訴部分:
1.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 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既認定為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 聲明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2.次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明白揭示:「土地與 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 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 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後於73 年間,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再次闡釋前 開判例之意旨為:「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 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 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 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 訴請法院裁判。」嗣於88年間,更將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予 以明文化而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立法理由亦揭 明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 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 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 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 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然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亦明定: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以,若房 屋或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民法第425條之1施行前,雖無 法直接適用該規定,然因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自應 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 用土地,先予敘明。
3.本件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且該房屋坐 落之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亦為共 有人之一,嗣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即訴外人張添財,上 開事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則系爭房屋、土地原既均為原告 所有,嗣原告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訴外人張添財,依前開說明 ,自應推定原告與房屋受讓人即張添財間,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4.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分別規定﹕「基 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其立法意旨,均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 ,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其使用 與所有即不能合一,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 之利用並減少糾紛,故使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 權利。
5.本件系爭房屋、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將系爭房屋贈 與其子張添財,故推定原告與張添財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35667號執行事件拍賣,並由被告拍定,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自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98年11月 11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自屬 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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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