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8年度,234號
PDEV,108,斗小,234,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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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許瑞明
訴訟代理人 許誌晏
被   告 黃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 ,000元;嗣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8月15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與民族路口,因過失 撞損許誌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二)原告起訴狀之估價單是原告拍照傳給修車廠,修車廠再依照 片估價46,000元,之後修車廠帶工具來原告家拆車子,發現 裡面受損嚴重,因此再開修理費用為53,000元之估價單(其 中零件25,500元、塗裝12,000元、鈑金15,500元),系爭車 輛尚未修理,現辦理停駛。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車輛都是老舊車子,也經過兩次的協調,依照交通事故 初判表被告要負責七分責任,被告車輛也被撞。(二)原告的車子有保車險,希望按照責任比例及車子折舊來算, 被告車輛未辦出險,應該要一起處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民汽 車公司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含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固不爭執系兩造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本 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肇事 地點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顯與上揭規則有 違,致與訴外人許誌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壞,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實堪認定。
(三)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出廠日80年11月,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15日,已逾5年之 耐用年限。上開修理費用,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 用應為2,550元(計算式:25,500元×1/10=2,55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塗裝12,000元、鈑金15,500元後,共計



30,050元,方為原告之損害。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並無號誌,被告行駛於少線車道,未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惟系爭車輛駕駛許誌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亦未減速慢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 再者,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開肇 事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許誌晏則應負 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1,035元( 計算式:30,050×70%=21,03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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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