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994號
NHEV,108,湖簡,994,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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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劉文海 
被   告 林陳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金章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碧珠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再益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東城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建宏即林阿義之繼承人


      林育德即林阿義之繼承人


      林倖如即林阿義之繼承人

      林佩霓即林阿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訴外人林阿發、林 阿義原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下稱系爭地上權),林阿發 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陳市、林再益、林東城林金章林淑美林碧珠林阿義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建宏 、林育德、林佩霓林倖如。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地租,故請 求法院酌定租金等語。並聲明:(一)請求法院酌定租金, 租金依系爭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10% 計算。(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 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 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 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民國99年2 月3 日增訂公布、99年8 月3 日施行之民法第 835 條之1 固定有明文。然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 再按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 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 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 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 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在請求酌定租金之訴,其性質與調整租金之訴相同 ,亦為形成之訴,就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當事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 求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地租,即應以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 訴,始得對地上權物權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效力,故從紛 爭解決之角度而言,法院依據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所為之形成判決,自應認為必須土地共有人全體起訴始具有 當事人適格。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 ,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38年以登記字號:內湖字第880 號,設定 地上權,設定範圍26.98 平方公尺,地上權人林阿義、林阿 發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後於39年3 月9 日登記設定地上權 (同上登記字號),設定範圍69.89 平方公尺,地上權人林 阿義林阿發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均不定期限,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32頁、第54頁至55頁) ,可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成立於38年及39年。原告雖請求法 院酌定地上權存地租為每年申報地價10% ,然民法第835 條 之1 之規定係於99年8 月3 日施行,為系爭地上權設定後所 施行之法律,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民法第833 條之1 條固 有於該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溯及適用,惟就民法第835 條 之1 部分,並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故民法第835 條之1 所 定地租之增減及酌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 自無溯及適用於前已成立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餘地。原告 依此請求酌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租金,於法不合,顯無理 由。再者,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



13頁至58頁),可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智貴等70 人所共有,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酌定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租金,亦應由全部70人一同起訴為共同原告,始具有當事 人適格。而原告今僅列其一人為原告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 ,自乃欠缺當事人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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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