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989號
NHEV,108,湖簡,989,201906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989號
原   告 林基皓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萬國華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現籍設高雄市左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惟其自陳:伊現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並未居住 於戶籍址等語,有108 年6 月5 日調查程序筆錄附卷足憑, 應認被告主觀上有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 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事實,自應以臺北市松山區為其住所地。 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胡瑋玲同任職於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基電通公司),被告明知胡瑋玲為有配偶之人,而於民國 107 年11月起與胡瑋玲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等情,爰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等語。又富基電通公司主營業所所 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侵權行為地),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北地院。至原告起訴狀內雖記載將被告之住所地為 臺北市南港區,主張由本院管轄云云,然被告陳稱:臺北市 南港區為其公司址等語,是該址顯非被告之住所地,是項主 張,自不足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1/1頁


參考資料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