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912號
NHEV,108,湖簡,91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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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尹繼力 
      邱明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6年6月13日、到期日108年2 月14日、約定利率年息20%、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下稱 系爭本票),被告目前尚積欠103萬7,161元未清償。爰依票 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加計約定利息。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 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票款暨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124 條、第96 條、第97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1萬1,2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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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