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471號
原 告 黃貴煒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鳴律師
第 三 人 黃興業
黃孟英
黃崧洋
廖黃和英
黃妙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舒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
第三人黃興業、黃孟英、黃崧洋、廖黃和英、黃妙英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黃興業、黃孟英、黃崧洋、廖黃和英、黃妙英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 0 ○0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大潭段大潭小段65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黃胡屘所有,被告黃舒伶自民國103 年2 月起擅 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吳秀蘭,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 元,並未將租金交付予黃胡屘,黃胡屘得對被 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嗣黃胡屘於106 年2 月4 日死亡, 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黃興業、黃孟英、黃崧洋、廖黃和英 、黃妙英(下稱黃興業等5 人)共同繼承黃胡屘上開不當得 利請求權,而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因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黃興業等 5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須一同起訴,若因黃興業等5 人 拒絕同為原告將致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黃興業等5 人為原告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 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 82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 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 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 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黃胡屘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出租予吳 秀蘭而獲有利益,對黃胡屘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構成不當得 利,故應由黃胡屘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以外)一同起訴始 為當事人適格。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通知黃興業等5 人就原告聲請追加為原告乙節陳述意見 ,黃興業等5 人收受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 若黃興業等5 人未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 ,妨害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黃興 業等5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 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