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勳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忠勳與告訴人鄒惠美係鄰居,素有嫌 隙,竟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7時5分許,基於恐嚇及毀損 之犯意,且可預見以酒瓶丟擲他人住宅玻璃,可能造成他人 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至嘉義縣○ ○鄉○○村○○00○00號告訴人住處前,手持3支酒瓶,3次 往該處1樓玻璃落地窗丟擲,而砸破玻璃1片。告訴人在2樓 聽聞聲響後,隨即奔向1樓,適被告丟擲第3支酒瓶砸中落地 窗玻璃所產生之碎片飛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 有腦震無意識喪失及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 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5張等為論據。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件犯行。
㈢惟查,被告於106年1月26日上午7時5分許,至告訴人上揭住 處前,手持3支酒瓶,3次往該址1樓玻璃落地窗丟擲,致告 訴人所有之玻璃窗1片破裂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警卷2頁 、本院卷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 張為證(警卷11至12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8張在卷可參(交查卷18 至20頁),被告所犯之毀損犯行,固可認定(惟此部分業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詳下述三)。公訴意旨亦僅以被告上開行 為,認被告同時涉犯恐嚇罪。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始能成罪。亦即唯有行為人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上 開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始足當之。而觀諸本件被告上開 所為,並非對告訴人為未來之惡害通知,反已付諸行動,以 丟擲酒瓶之方式,將告訴人之玻璃窗打破,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又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丟擲酒瓶時 ,尚有對告訴人為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等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 供稱被告當時除了丟擲酒瓶,有再進一步為何種行為、言語 ,致告訴人感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受到威脅 (警卷4至6頁、交查卷17頁正反面、本院卷39頁)。故依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行為,已非單純之惡害通知,而是已 經造成實害結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同時有再對告訴人為其 他之惡害通知,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公訴意旨尚有 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揭犯行雖坦白承認,但公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得以做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所提之證據亦只能證 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故認本件被告被訴之恐嚇罪部分,為 證據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酒瓶向告訴人之住處 丟擲,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之落地窗玻璃破裂,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84條第1項 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上開 2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鄒惠美於本院審理中, 就上開2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此部分所 涉之毀損、過失傷害罪嫌,與前述被告於同時、地所涉之恐 嚇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被訴恐 嚇罪部分,業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被訴毀損、過失傷害部分,與上開被訴 恐嚇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從而,本院在判決 主文上,除了對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外,自
應就被告被訴毀損、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