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吳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7 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 究院路2 段南往北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研究院路2 段61巷 3 弄交岔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湘婷所有、訴外人李詩修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3,948元(工資1,100 元、烤漆1 萬2,84 8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 實,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理賠計算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調查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3,94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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