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611號
NHEV,108,湖小,611,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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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曾筠筌 
      吳松修 
      周冠閔 
被   告 蘇岑璋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湯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岑璋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下午1時53分許 ,駕駛車牌AFG-3592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101巷口處,於超越由伊承保訴外人 梁琬柔所有、黃智群駕駛車牌AWE-07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813元。伊依約 賠償梁琬柔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 9,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當時兩造均未保持安全車距,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均於上開時地,自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101巷 東往北右轉同路1段,有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核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燒錄光碟(下稱事故光碟), 兩造車輛當時均有在上開路口右轉之情節一致,堪認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肇事車輛於上開時 地,右轉時以較快的速度超越系爭車輛,右轉後即加速離去 。系爭車輛隨即停於路邊,車主下車查看車輛受損情況,為 本院勘驗事故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62頁) ,被告對於超越系爭車輛者即為肇事車輛乙節,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肇事事輛於巷口超越系 爭車輛,竟未注意保持車距,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乙節,應屬有據。五、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9,81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2,181元、工資7,632元,有估價單、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 11、12頁)。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距案發時間 之107年11月18日約11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 之舊零件而支付2,181元,則原告以該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理 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81÷(5+1)=364,元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2181-364)×0.2×11/1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48元(2181 -333 =1848),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480元(計算式: 零件費用1848+工資7632 =9480)。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 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



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辯稱 :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兩造當時右轉研究院路1段前 ,在同段101巷之道路僅2線道,且可供雙線通行,有事故現 場圖可資參照,可見被告在右轉前,顯然曾在巷道內瞬間加 速自後與系爭車輛併行同一車道,再行大幅度右轉超越後離 去,行進間因轉彎角度稍狹,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是事故 之原因,在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瞬間加速及轉彎角度,與系 爭車輛無涉。是項抗辯,依上開說明,顯屬無據。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梁琬柔,有估價單 蓋有理賠專用章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主張得代位 梁琬柔請求賠償,亦屬正當。
八、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480元及自108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且酌定 其中9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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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