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黎浚崴即林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 橋上時,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文玲所有、蔡鎮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 受損,其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後車尾之修復費新臺幣 (下同)8 萬4,450 元(工資2 萬4,000 元、烤漆2 萬1,05 0 元、零件3 萬9,4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4,4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蔡鎮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先追撞另 一前車後,突然停下來,且沒有警示燈,致被告反應不及而 撞上系爭車輛,蔡鎮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 與有過 失責任。又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中,就零件換新部分,應依 定率遞減法扣除合理折舊額,且其烤漆費用部分,則有過高 而不合理之處,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其請求金額之 半數為合理。此外,被告所駕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 ,爰就肇事車輛受損部分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 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包括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 等件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賠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佐 ,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雖抗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 來不及反應,且系爭車輛駕駛蔡鎮宇亦與有過失等語。查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肇事車輛上行車記錄器(向前 拍攝)影像檔,結果略為:20時5 分5 秒時肇事車輛行駛 至麥帥一橋上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前方同一車 道行駛。20時5 分14秒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又熄滅, 左側方向燈亮起。20時5 分16秒時系爭車輛煞車燈再亮起 。20時5 分19秒時系爭車輛停車。20時5 分21秒時肇事車 輛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碰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在 本件事故前,系爭車輛已數度亮起煞車燈減速,且在最後 亮起煞車燈至停車間有3 秒時間,又系爭車輛停車後至遭 肇事車輛碰撞之間亦有2 秒時間,衡情足以讓後方駕駛為 適當之反應,而依被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反應情形,則 被告所稱其對前方系爭車輛追撞前車之情況不及反應乙節 ,自無足採。又蔡鎮宇駕駛系爭車輛追撞其前方之車輛乙 節,蔡鎮宇縱有過失,其與本件事故之結果發生,尚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另稱蔡鎮宇亦與有過失,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責任為50% 等語,亦非可採。(二)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 103 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 頁),距案發時間107 年 8 月31日,約3 年11月,是該車修繕費中更換零件費用之 3 萬9,400 元於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50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該費用再與工資2 萬4,000 元、烤漆 2 萬1,050 元合計,共為5 萬1,600 元(計算式:6,550 +24,000+21,050=51,600),此即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 車輛之必要費用。至被告另所辯烤漆費用過高而不合理等 節,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三)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 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 要旨可參)。被告主張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查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對蔡鎮宇自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得為主張,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抵 銷抗辯,尚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就其得為請求之部分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 (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1,60 0 元,及自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0 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 年之折舊額 39,400×0.369=14,539第1 年折舊後之價值 39,400-14,539=24,861第2 年之折舊額 24,861×0.369=9,174第2 年折舊後之價值 24,861-9,174=15,687第3 年之折舊額 15,687×0.369=5,789第3 年折舊後之價值 15,687-5,789=9,898第4 年11月之折舊額 9,898 ×0.369 ×(11/12 )=3,348第4 年11月折舊後之價值 9,898-3,348=6,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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