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簡字,108年度,2號
NHEV,108,湖勞簡,2,2019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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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鶯美 
被   告 晶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有容 
訴訟代理人 莊守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財務經理一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8 00元,且依公司慣例於次月5 日前發放前月之薪資。詎被告 自107 年1 月起,即未再給付上開約定薪資,伊乃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應依法辦理資遣。而被告積欠伊自106年12月起至 107年5月止、6個月之薪資共177,336元,依法計算之資遣費 則為88,775元,共計266,111元。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加計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是被告公司前任董事,105 年11月改選董 事後,原告迄未辦理交接事宜,實質上仍由原告綜理公司事 務,原告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 遣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工資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每 月薪資為31,800元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公司薪資條、 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第28頁 、第29頁、第3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認定。至被告 抗辯原告曾任公司董事,迄今猶未完全辦理交接,已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惟被告所述之情,與本件原告主張究屬 二事,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述雇傭關係確不存在,其辯稱 原告非其員工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自陳受僱於被告公司時,每月薪資實領為29,556元,則 其尚未受領之106年12月至107至5月薪資,總額應為177,336 元(即每月29,556元×6個月=177,336元),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自陳其係於101年11月1日到職,任職至107年5 月31日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被告公司自101年11月起至107年5月間均有依法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紀錄,原告上開所稱應堪採信。是以,被告 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金額,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應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即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又依勞委會83 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 」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復查 ,原告於107年5月31日前之6個月(即106年12月至107年5月 )薪資總額為190,800元(即31,800+31,800 +31,800 +31,800+31,800+3 1, 800=190,800),除以6之平均工資為 31,800元,故被告依法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為88,775元【計 算式:31,800(2+19/24)≒88,775】,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111 元(即積欠工資 177,336 元+資遣費88,775元=266,11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達翌日即107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衡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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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