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336號
NHEV,107,湖簡,336,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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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涂雪香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黃玉麗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應行簡易程序之訴訟,因案情 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 ,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請求確認界址訴訟,原告主張兩造相毗鄰土地, 應以高地之下腳為界等語,並以106 年度新北市汐止區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下稱系爭調處),永璋測量有限 公司(下稱永璋公司)建議以原告指界方式辦理為據,被告 則以系爭調處決議以被告指界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為由抗辯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同年4 月15日函詢永璋公 司於系爭調處所為建議之理由等事項後,被告尚具狀請求補 充函詢永璋公司,有同年5 月1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 可稽,是本件仍有續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案情繁雜,並經兩 造聲請改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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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