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王馨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永
被 告 周思廷
訴訟代理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經濟困窘而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尚餘 新臺幣(下同)8,787 元猶未清償,嗣後被告復因與原告胞 弟即訴外人王俊傑離婚後,無力負擔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故上開扶養費用所含之托育費用、其他雜費等支出均 由原告先行代墊共計129,220 元。綜上,被告自民國106 年 5 月起,迄至107 年5 月間,已積欠原告合計133,007 元( 即8,787 元+129,220 元=138,007 元,扣除被告107 年7 月6 日已自行給付之5,000 元)。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3,007 元,及自支付令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一事,原告主張雙方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與原告胞弟 於106年5月22日離婚後,曾於同年9月30日另就子女扶養事 宜達成協議,約定爾後扶養費用均由原告胞弟自行負擔,而 依約應單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故原 告請求伊清償代墊之扶養費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⒈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⒉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 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因經濟困窘而陸續向 原告借款,迄今仍有8,787 元尚未清償,惟被告否認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核,給付款項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 ,徒以給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證明雙方即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況本件原告自始均未能舉證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 實。又原告雖提出被告所為之說明文件(原證5 ,見本院卷 第73頁)為證,然觀其內容尚不足憑認兩造間確存有原告所 指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確 切之證據以明,自不得以原告片面之主張,而為事實之認定 。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認為真 正。
㈡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因無力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故由原告先行代墊相關費用,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此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惟按,應負扶養義務 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 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 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被告抗辯其與原告胞弟 即訴外人王俊傑曾就扶養費用之負擔達成協議,而依前揭說 明,該協議於當事人間既非無效,則被告本無須負擔上開扶 養費用,故被告是否確因原告代墊相關費用受有「利益」, 已非無疑。又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之情形,即表面上受 益人雖增加利益,實質上受損人以自己行為違背受益人之意 思,並無增加受益人整體利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權利之行 使。而就「強迫得利」之受損人,是否應准許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學說上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 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 存在理論之區別,惟在法律適用上均一致否認強迫得利受損 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是本件依所受利益主觀化之觀 點,原告所為對被告在經濟上並無實益,被告自無受有利益 可言。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與保母即 訴外人王惠美簽立托育契約者為訴外人王俊傑,契約第7條 所載緊急連絡人除訴外人王俊傑外,其一即為原告(關係為 姑姑),其二為訴外人王提高(關係為爺爺),原告縱有支 付保母費用,其可能原因或受王俊傑委託、或為王俊傑處理
事務,亦均不足認被告有何受利益之情。準此,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謂墊付款項,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33,007 元,及自支付令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