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卞以薇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顧致德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許恬心律師
被 告 IKMA LUCY SETIANI
訴訟代理人 許恬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顧致德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結婚迄今 ,雖已分居,但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人明知上情 ,仍於107年5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附近牽手並肩而行,為伊所目睹,過程中並有親密肢 體接觸,明顯逾越一般男女互動之分際,已達侵害伊配偶權 之程度,致伊遭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 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顧致德抗辯:因被告IKMA LUCY SETIANI為外籍人士至 牙醫診所就診時,需有人協助溝通,伊為養護中心主任及僱 主,故當日係為陪同被告IKMA LUCY SETIANI就醫而一同出 行。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所附檔案,僅見伊2人並 肩交談,未有原告所稱逾越一般男女互動之情,縱有狀似親 密肢體接觸,亦不排除係因拍攝角度關係所致。是以,原告 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IKMA LUCY SETIANI則抗辯: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養 護中心上班,與被告顧致德為單純僱傭關係,其並不清楚被 告顧致德之婚姻狀態及私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5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構成前述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2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 張被告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核 ,原告就其主張之情,無非係以其所追攝被告2人同行之影 像為證;然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觀之,被告2人並無類 如親吻、擁抱等依社會通念超越友誼之舉動,僅足證明被告 2人曾於公眾場所偕同購物等情。又如原告所言被告2人手部 動作時有不自然彎曲,狀似牽手之情形,惟此部分,觀諸上 開影像內容,客觀上實無從確認屬實,容因觀看之人不同而 有主觀上不同解讀之可能,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逾越一 般男女關係交往之情。除此,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積 極證據以明,徒以上開證物,實不足憑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事實。
㈢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所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500,000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