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110號
NHEV,105,湖簡,1110,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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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永成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張美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阿月 


上列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墊支原告未繳之謄本費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逾期不為,就原告對被告所提本訴部分,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處理。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分別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房屋(座落土地為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及同段54號房屋(座落土地為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之所有權人,就本訴部分,因原告 主張被告就上述54號房屋有以鐵架、鐵皮等工作物或物品占 用原告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並因此造成 原告上開52號房屋漏水,導致原告財產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 ,故訴請被告應拆除上述鐵架、鐵皮等工作物或物品、返還 土地及請求損害賠償等,經被告否認,故本院就上開本訴部 分,自有請地政機關就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為測量必要。又因兩造訴訟後現狀不斷有變動情形,本院曾 排定107年5月17日至現場進行第3 次勘驗,並囑託台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當日到場為最新1 次之測量,但台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甫於日前函覆本院原告就第3 次測量應繳納 之費用中,尚有謄本費新臺幣(下同)260 元並未繳納,且



原告亦自陳在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第2 次測量後,被告仍有變 更現狀行為(見本院108年3月5日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自 無法單憑第1、2次測量結果之複丈成果圖確認被告現時是否 有占用或實際占用原告上述地號土地之範圍,故原告上述未 繳謄本費致地政事務所不願提供第3 次測量結果之複丈成果 圖,非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實已導致本件訴訟之本訴部分 無從進行。茲本院前已於108 年3月5日當庭裁定原告應於10 日內,如數逕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繳納上述欠繳之260 元,逾期不預納,本院將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 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處理。因原告未遵期預繳如主文所示之鑑 定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該費用又為訴訟續行所必需 ,乃依首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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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