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616號
NHEV,104,湖簡,61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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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47、616號
原   告 江阿月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告 張春蘭 

      李萬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黃于庭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查本院受理 104年度湖簡字第547號、104年度湖簡字第616號給付票款事 件,兩造當事人相同,且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主張被告 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亦均抗辯附 表所示支票係遭他人盜蓋印章而偽造。本院考量上開二事件 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牽連,並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 近且可互用,合於前揭法條之要件,爰合併辯論及裁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與仁愛特區社區(下稱仁愛社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 5,000元,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 係遭仁愛社區總幹事游弘守盜蓋云云,惟伊係因民國102年 至103年10月間,曾承包仁愛社區工程之訴外人藍日村陸續 持被告簽發之多紙支票向伊調現,乃取得系爭支票,而於 103年11月之前伊曾提示之支票,均獲付款,伊自無可能對 於轉讓系爭支票者之處分權產生懷疑,伊對於管委會、被告



藍日村間之關係、有無爭執等,均不知情,伊係善意取得 系爭支票;伊否認系爭支票係游弘守盜蓋,被告應負舉證之 責,又被告將印章交由游弘守保管使用,且先前管委會簽發 之數十張支票亦曾兌現,管委會及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 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為此,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票款暨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管委會名義簽發,或蓋有 被告印章之多紙支票,係社區總幹事游弘守未經授權盜蓋管 委會、主任委員以及被告印章而偽造簽發,管委會及被告已 對游弘守及當時之保全即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定周公司)提出告訴;而游弘守藉機盜蓋印章,未經授 權擅自偽造簽發多紙支票(包含本件系爭支票)之行為,已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4月、4年6月,併同其他業務侵占等罪 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系爭支票確係偽造而簽發 ,乃絕對抗辯事由,被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付款責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㈠原告持有蓋用管委會大章暨主任委員莊煜錡、被告2人印章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均未獲兌現。 ㈡系爭支票發票時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莊煜錡,被告2人 分別為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㈢訴外人游弘守自97年間起擔任仁愛社區之總幹事,嗣管委會 於101年間與定周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委任定周公司處 理仁愛社區管理維護等事務,並由游弘守繼續擔任總幹事至 104年3月間。
㈣管委會及被告認游弘守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 ,游弘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①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1年,③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④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⑤業務侵佔罪,處有期徒刑8 月,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游弘守各自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 月3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裁定駁回游弘守之上訴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提出 之系爭刑案判決影本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查及歷 審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持有蓋用管委會暨主任委員及被告2人印章之系爭 支票,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支票是否游弘守盜蓋印 章而偽造簽發?㈡被告應否就系爭支票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為游弘守盜蓋印章而偽造簽發:
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惟發票人欄之印章 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 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其被盜用之事實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 人欄其印章為真正,惟抗辯係他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盜蓋偽造 ,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盜蓋印章之情,負舉證之責,合先敘 明。
⒉經查:①游弘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02年6月至104年3月間,在仁愛社區內,向當時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莊煜錡、財務委員即被告李萬得、監察委員即被 告張春蘭,以及林芳玉佯稱管委會因支付工程款等故,需用 管委會大小章等詞,使莊煜錡等人誤信屬實,分別將管委會 莊煜錡、以及被告李萬得張春蘭印章交予游弘守游弘守 未獲當時管委會之授權,逕在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之282 紙支票之金額欄,各自填寫金額,並接續盜用上開管委會大 章、莊煜錡以及被告李萬得張春蘭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 共282張(票載金額總計4,767萬1,173元),嗣游弘守再持 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利用不知情之藍日村向 原告票貼借款,另部分偽造之支票則分別交付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宏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繳付定周公 司員工保險費,或向訴外人王嘉穗徐明輝等人票貼借款; 嗣游弘守在部分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前,另行籌款存入管委會



支存帳戶,以供持票人兌現支票,惟終因資金周轉不靈,未 能籌得款項,致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均無法兌現( 未兌現支票之票載金額總計1,148萬4,850元,此等未兌現支 票票貼所得款項總計1,149萬4,609元)等情,業據游弘守於 系爭刑案之偵查、一審及二審審理時,供承明確。游弘守並 供述:社區主委、財委、監委的章都是自己保管,需要時他 們會過來用印,另社區的章在主委那邊,放在辦公室的機會 很少;管委會提出告訴之票據都是伊向管委會幹部說社區有 其他用途,他們就將印章交給伊,伊蓋完之後將印章還給他 們,有時伊會多蓋一些,伊再拿這些票據向藍日村等人調借 現金;(與社區管委會委員拿印章時所說之用途)是騙他們 的,例如伊說社區要用款,他們相信伊,把印章拿給伊,伊 蓋完就還給他們;伊與管委會(偵查)當庭核對過支票,除 雙方合意刪除的支票是要給廠商的費用外,確認並坦承管委 會其餘提告支票均為伊所偽造;伊有1張1張核對,以執票人 是否為伊周遭親友,如果名字沒有印象再回去依照支票票載 發票日及名字回想及詢問後確認;剛開始伊借社區支票周轉 使用會定期將款項存進社區帳戶,讓支票可以兌現,後來週 轉不過來才會跳票;對於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伊都承認等語( 見系爭刑案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257號卷第115之2、124 之2、125之2頁,同年度偵字第9986號卷第164至165、168、 169、187、196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22頁、二審卷第169 頁),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案偵、審全卷予以查明。②另游弘守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上字第827號原告與管委會間另件票款再審事件審理時,到 庭亦證述:伊坦承做錯,當初是因為公司需要錢才會挪用社 區的錢,及向藍日村調現,利用社區的票也是因為一時方便 ,伊之所以上訴並不是否認犯行,而是認為伊惡性沒有這麼 大。社區工程款都有依據,由伊先製作傳票附上報價單、請 款單及支票,再交給主委、財委、監委核章,原則上支票是 他們核章時一併蓋,空白支票簿是由伊保管,有時他們沒有 空會把印章交給伊幫忙蓋,只是短時間交給伊幫忙蓋章,蓋 完後伊就還回,但是他們把印章交給伊時,伊會利用空檔多 蓋幾張。銀行將支票對帳單寄到社區後伊會自己留下,沒有 拿給主委、財委、監委看。系爭刑案認定的票確實是伊偽造 的,伊在刑事庭有坦承偽造就是偽造的,當初區分支票是否 伊所偽造的方式是看有無指定受款人,工程部分會有相關請 款單據及管委會的開會記錄等語。亦有本院104年度再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可佐。③而偽造 有價證券乃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法第201條



第1項參照),倘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等刑事判決認定之 偽造支票,非游弘守以上述方式盜開,衡情其應無為管委會 及被告規避可能之民事責任而甘冒自身重罪刑責一再供承如 上;且其所述內容,亦與系爭刑案偵查中,莊煜錡陳稱:伊 擔任被上訴人主委時社區的章及伊印章都放在伊那邊,游弘 守需要時會向伊拿印章,說是要辦帳戶變更等事項向伊拿伊 及社區的印章,他都是利用拿到印章時去偷蓋(見士林地檢 104年度偵字第11403號卷㈡第52頁)、簡福隆(即管委會提 出刑事告訴時之主任委員)證稱:社區的印章是由莊煜錡保 管,他沒有把印鑑交給游弘守莊煜錡李萬得張春蘭的 章是要支出廠商費用時交給游弘守,被游弘守偷蓋(見士林 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㈠第130至133頁)等情,均大 致相符,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及調閱系爭 刑案偵、審全卷查明無訛。
⒊綜酌上情,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游弘守未經授權盜蓋管 委會、莊煜錡及被告2人印章而偽造簽發乙節,堪以憑採。 復以,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 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 票人,業已析述如前,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善意取 得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為善意持票人乙節,無從影響 系爭支票係屬偽造票據之事實。
㈡被告無庸就系爭支票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 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 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 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12 81號、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 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印章交由游弘守保管使用,且103年11 月 之前曾提示管委會數十張支票均兌現,管委會及被告亦應負 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構成表現代理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陳稱:伊不認識游弘守,只有在103年仁愛社區舉辦 的中秋節晚會上看到游弘守。又因藍日村拿管委會簽發的支 票向伊借錢,伊才會經手管委會的支票。藍日村係於102年 開始拿票向伊借錢,因都沒有問題,他拿票來,伊就借他錢 ,伊也沒有問過票的來源等語(見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2748號卷㈢第65至66頁),可見原告係由藍日村經手始取得 管委會及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非與被告或游弘守接觸而取 得支票。顯然原告係取得已完成用印之支票,原告當無可能 因被告何等具體積極行為,而信任被告授權游弘守得在系爭 支票上用印之情。至於原告前所持有數十張管委會支票均獲 付款乙節,縱認屬實,亦與被告2人無關,且無足推認被告2 人係已實際知悉游弘守偽造支票之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除 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符合表現代理要 件之情,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云云,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遭游弘守盜蓋印章偽造簽發,被告亦 無庸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系爭支票自不負票據 之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5,000元, 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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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票據編號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提示日 │
├──┼──────┼──────┼──────┼───────┼─────┼─────┤
│ 1 │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Y0000000 │20萬2,500元 │104/1/19 │104/1/20 │
│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 │ │ │
│ │ │委員會莊煜錡│ │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仁愛特區社區│AY0000000 │20萬2,500元 │104/1/22 │104/2/3 │
│ │銀行南港分行│公寓大廈管理│ │ │ │ │
│ │ │委員會莊煜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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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