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8年度,374號
NHEM,108,湖交簡,374,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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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久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久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 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要件,經審酌被告前案亦曾犯公共危險罪,並以易科罰金方 式執行完畢、甫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未久即再 犯,兩案罪質相同,所侵害均屬社會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 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爰審酌酒後駕車 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 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 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 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 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已有2 次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 如前述,詎猶不知謹慎其行,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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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